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339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5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應給付按週年19.71%計算之違約金。
不料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310,000元,及自95年2月2日起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帳卡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所提證物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0,000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9.71%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3,510元(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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