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丙○○因生活困頓暨其幼子罹病,遂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暨伺機強盜之故意。民國95年2月28日上午10時許,丙○○身著黃色休閒服、黑色背心暨自租住處攜帶非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水果刀1支,步行至基隆市○○街之OK便利商店前,佯以欲車往基隆市尚智國小為由,搭乘由丁○○駕駛之586-MR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 乃甫 行經基隆市南榮國小,旋又改稱其欲車往基隆市崇佑技術學院。途中,丙○○並曾藉口找零,在基隆市○○路泉利麵包店附近短暫離車。嗣丁○○果依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丙○○抵達崇佑技術學院附近,並依其指示將車輛停駛在四下渺無人煙之廟宇前方;乃丙○○竟趁機挪移其座位至後座中間,並以右手握持上開水果刀指向丁○○,對轉頭正欲索取車資之丁○○宣稱:兒子生病,生活艱苦,把錢拿出來等語,藉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車內空間狹小無處迴旋之特色,使丁○○產生「倘拒絕其索取財物之要求,或有任何反抗舉措,則恐將遭致暴力攻擊」之認知,並終至不能抗拒,而同意丙○○有關交付財物之要求,繼而先將置放在自己外衣口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取交予丙○○收受,再依言下車,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1輛暨置放在車內之零錢1,000餘元,一併交由丙○○支配管領。丙○○以上開脅迫方式至不能抗拒而強盜上揭財物(現金總計1,800餘元、586-MR號營業用小客車1輛)得逞後,旋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於途經基隆市○○路、正信路路口附近時,將上開水果刀連同其強盜所得之營業用自小客車棄置該處,至其強盜當時所身著之黃色休閒服暨黑色背心,則經棄置在不詳處所而已告滅失,又其強盜所得之現金1,800餘元,則另經攜往他處花用一空。
二、嗣丁○○報警究辦,員警乃先於基隆市○○路、正信路路口附近,尋獲業經丙○○棄置該處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1輛暨在該車車內查獲上開水果刀1支;繼而循線通知丙○○到案說明,始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95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6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審判筆錄第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本院審判筆錄第3-5頁)相符,並有照片15張在卷(偵卷第11頁,水果刀照片1張;偵卷第17頁,基隆市○○街OK便利商店前之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18頁,基隆市○○路泉利麵包店前之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19頁,崇佑技術學院附近渺無人煙之廟宇前方之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20頁,被告棄置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基隆市○○路、正信路路口之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21-23頁,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照片6張)暨被告持以作案用之水果刀1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扣案水果刀1支,全長24公分、刀刃長13公分,且係單面開鋒,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倘持之朝人體揮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是在客觀上,扣案水果刀1支確實足以供作兇器使用,而為刑法所指「兇器」無疑。
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指之「強暴」、「脅迫」、
「藥劑」、「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他法」概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至使不能抗拒之任何手段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相當。次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公訴人及辯護人雖咸認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因未至被害人丁○○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名(本院審判筆錄第1頁、第9頁、第10頁)云云;然查,本案被告所攜帶之水果刀,核屬單面開鋒且具有相當殺傷力之兇器,此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倘持之朝人體揮砍,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害,且此項危害,猶非血肉之軀可徒手相抗;又本案被告固尚未持上開刀具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惟自客觀以言,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止,實已足可使被害人感受其生命、身體正遭受極度迫切之危害,衡諸一般社會之通念,亦咸認當此之際,倘猶不服從被告命令,則勢將激怒被告而招致己身生命或身體之危害,是自應認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威嚇」行為,已經構成足可壓制被害人自由意思之脅迫,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在身體上、精神上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此觀之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案發地點除崇佑技術學院以外,即無其他商店、住家;且案發當時,乃228之國定例假,是該地雖毗臨崇佑技術學院,然實無任何路人經過;又被告固曾喝令伊下車俾交付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惟案發地點係偏遠山路,兼以伊年紀老邁,是伊實無趁隙安全脫離現場之把握,伊心理畏懼,才會依被告要求,交付現金及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本院審判筆錄第4-5頁)等語益明。據此,公訴人及辯護人認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名云云,自無足取。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
強盜罪。查起訴意旨原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為由,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書第
2頁),嗣該起訴法條雖經公訴人當庭變更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本院審判筆錄第1頁、第9頁);惟本案被告所實施之脅迫行為,顯然已至被害人丁○○不能抗拒,此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公訴人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職權變更起訴法條。末查,被告持刀強盜,固戕害他人身心至鉅,惟姑念被告係因幼子罹病,需款孔急,暨對重典認識不夠深切,始冒險犯案,此業據被告庭呈全民健康保險保費欠繳通知影本1件為證;參以被告陳稱:「(問:如果當日被害人反抗,你會否持刀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不會,如果被害人反抗,我就會放棄,並離開現場」(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等語,顯見其亦無持刀傷人之惡念(惟此尚不影響被害人已至不能抗拒之認定;蓋被告主觀上有無持刀傷人之念,實非被害人所能判斷);兼以被害人亦曾到庭聲稱:「(問:你對被告所犯本案有何意見?)被告身體不好,孩子又小,我願意原諒被告。被告因為不知道我的住處,所以沒有辦法把錢還我,剛才開庭前,我們在庭外見面,被告太太有詢問我地址,並表示要把錢還給我,同時四分局查獲被告並通知我到場指認時,被告與他太太就一直向我道歉,被告雖然把我計程車開走,但並沒有破壞我的車子,只是把車上零錢拿走。我是在報案後,信義分駐所警員載我到信義分駐所途中,發現我計程車就停在正信路、東明路交叉口附近」(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等情節,尤足見被告雖因護子心切,而一度強盜他人錢財,然其業已深悔己過,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自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本案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前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北師管區於
86年3月17日,以84年度師審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軍事審判);嗣並因應軍事審判法業之修正,而經軍管區司令部臺北師管區司令部以88年10月13日(88) 華良子 第10265號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其所處徒刑,於90年2月6日入監,90年12月7日假釋出監,91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執緝字第38號執行全卷查閱無訛,且有臺北師管區司令部軍事法庭函片、軍事檢察官起訴書、臺北師管區司令部判決、軍管區司令部臺北師管區司令部88年10月13日(88)華良子第10265號函文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佐;惟查,被告既係依軍法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仍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指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妄想以
強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偏差,亟待矯治;又被告持刀強盜,稍有不甚,即或可釀致無可挽回之悲劇;兼衡量被告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然其並非被
告所有,此業據被告敘明在卷,是本院自無從依起訴意旨所請,隨案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