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3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丙○○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民國94年8月9日晚間6時許,丁○○因一心認定乙○○經常致電係意在騷擾,遂前往基隆市○○路○○巷○○弄○○號4樓之乙○○住處與之理論,乃竟遭乙○○妻子丙○○阻擋門外;丁○○為迫使乙○○出面,竟萌生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故意,繼而在乙○○住處門外高喊:「叫乙○○出來,不然要讓乙○○死得很難看」,以此將加害乙○○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身在屋內之乙○○,使乙○○因而心生畏懼,並因憂心丁○○對其不利,而步出宅邸以查其究竟;乃竟見其妻丙○○已在其住處門外與丁○○發生肢體拉扯,遂又趨前對丙○○施以臂助(傷害部分,分據丁○○、乙○○、丙○○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員警據報後前往現場關切,其3人始結束上開互相扭打之行止。
二、案經被害人丁○○、乙○○、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檢察官雖以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暨被告乙○○、丙○○均涉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一併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案實查有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暨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均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本案自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俾其程序之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之部分(被告丁○○被訴部分):㈠證據能力
本案當事人雙方對各自所提出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兼以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概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其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兼之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所證,「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宜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除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第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綦詳(偵卷第36頁、第37頁、第53頁、第148頁)。勾稽以觀,堪認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㈢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本院審酌被告妄圖藉諸恐嚇之不法手段,以達其迫使乙○○出面之目的,手段殊無足取,法紀觀念淡薄,惟慮及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勇於承認錯誤之犯後態度,及乙○○因聽聞上開言詞所可能產生之心理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查無不良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已知悛悔,並已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此亦有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423號卷附之調解人受交付調解事件和解議妥要點1份在卷可考,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丁○○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
先於94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公園,以牙齒咬囓告訴人乙○○之胸口,使告訴人乙○○受有右側前胸壁咬傷3X4公分之傷害;又在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先與告訴人丙○○發生肢體拉扯,使告訴人丙○○受有左前臂挫傷3.5X2公分之傷害,再與步出宅邸以查其究竟之告訴人乙○○發生扭打,並以牙齒咬囓告訴人乙○○之右手大拇指,使告訴人乙○○受有右大拇指裂傷2X0.1公分之傷害,而另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丙○○並於本院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參見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423號卷附之訊問筆錄),按諸前開說明,本院本應就此諭知公訴不受理;惟起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為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被告恐嚇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就此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不受理之部分(被告乙○○、丙○○被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於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
時、地,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告訴人丁○○發生肢體拉扯及扭打,使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右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頸部挫傷疑頸椎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丙○○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丁○○並於本院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參見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423號卷附之訊問筆錄),按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判決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乙○○、丙○○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