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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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76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越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人,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故本件屬涉外事件,依前揭條文但書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越南人,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24日在越南辦理結婚手續,並於同年11月10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台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一女,未料被告於92年6月間攜女離台返回越南探親後即不再回台,經原告電話連繫結果,被告竟稱:伊不習慣在台灣生活,拒絕回台灣履行同居,被告行為顯已違夫妻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離婚。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又被告有2次入境紀錄,最後1次係於92年6月29日出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2月14日境信雲字第0951026705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可稽,觀諸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自92年6月29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境紀錄,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自92年6月29日離家出境後即未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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