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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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呂沐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基交簡字第1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4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丙○○係基隆市公車處101號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4年7月12日上午10時13分左右,丙○○駕駛車牌號碼為「FN-361」之101號公車(以下簡稱系爭公車)沿基隆市○○街由海洋大學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正濱國小前方丁字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下坡路段,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下坡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暨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除減速慢行(時速約每小時30公里)之外,即未更為提高警覺,既未注意 詹桂雯 (未據告訴)所有,車牌號碼為「3N-1659」之廂型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廂型小客車)在路口違規停車業已形成自己及行人之視線死角(系爭廂型小客車係違規停放在丙○○行駛車道右前方之交岔路口範圍,是倘行人欲自系爭廂型小客車前方步出馬路,丙○○及該行人均有可能因系爭廂型小客車之阻擋、遮蔽,致未能及早互為查覺),亦未採取停車再開,俾確保其前方確無行人因視線死角而貿然藉行人穿越道步出馬路之必要安全措施,以致眼見果因視線遮蔽而正藉由路口行人穿越道步出馬路範圍之行人甲○○時,已經閃避不及,系爭公車右前擋風玻璃遂正面撞擊甲○○倒地,使甲○○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合併左眼視力受損(惟未致毀敗一目之程度)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且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甲○○優先通行,致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因而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發現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穿越道大約9公尺,斯時就有看到該輛廂型小貨車,我的視線因廂型車而形成死角,我有提醒自己要更注意視覺死角,就是煞車停一下,我有踩煞車,公車在行人穿越道前大約3公尺停住,停住後我確定無人,接著起步,結果告訴人就衝出來,車禍就發生了。我有盡到注意義務,車禍完全是因為告訴人突然衝出馬路所造成,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自己出來衝撞我,我不應該為告訴人的自殺行為負責。第一審判決顯然有誤,請求撤銷改判我無罪」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同日10時40分),在事故現場接受
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徐文章 詢問時,首係陳稱:「肇事前我駕駛FN-361營大客(即系爭公車)沿祥豐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上述肇事路口,行人由斑馬線旁突然衝出來走斑馬線,頭部衝撞我車右前擋風玻璃及右方向燈後倒地肇事。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2至3公尺」等語,此觀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㈠所載談話內容自明。核其所陳情節,亦與被告於94年9月10日,在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內,接受警員 吳國源 詢問時所陳:「當時我由海洋大學往市區○○○路)方向行駛,下坡到正濱國小前,發現甲○○已經衝到路中,我就方向盤往左打,緊急煞車,就聽到碰撞聲,我車右側前擋風玻璃及方向燈,碰撞行人頭部和身體,行人就倒地」(參見卷附警詢筆錄)等內容,暨被告於94年11月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10點進祥豐街有點下坡路段,我有慢慢的煞車,忽然告訴人甲○○從旁邊衝過來,我閃避不及就撞上了」(參見卷附偵訊筆錄)等情節相若,並尤堪據以認定被告業已於偵訊階段自白「伊由海洋大學往市區○○○路)方向行駛,下坡到正濱國小前,業已採取緩慢煞車措施,乃於距離行人甲○○穿越馬路之前方2至3公尺處,竟赫見甲○○出現在前,伊雖即刻緊急煞車,然仍閃避不及,是伊駕駛公車右側前擋風玻璃及方向燈遂撞上甲○○」之肇事經過。且觀諸被告上開自白各節,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正濱國小對面的馬路邊,要走斑馬線到正濱國小旁的馬路,過馬路時,我有注意左方來車,當時沒有看到肇事公車,我是在斑馬線上走,被撞到的位置大約在我的行向第三格斑馬線的位置,走了沒有幾步就被撞到」等語相符。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偵訊階段所任意自白之上開內容,當係本案車禍發生之真實情況無疑。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發現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
穿越道大約9公尺,斯時就有看到該輛廂型小貨車,我的視線因廂型車而形成死角,我有提醒自己要更注意視覺死角,就是煞車停一下,我有踩煞車,公車在行人穿越道前大約3公尺停住,停住後我確定無人,接著起步」云云。然查,被告所辯上情,實與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之肇事經過(參見前揭㈠)顯然不符,則其此項辯解,究否係因應第一審判決理由之所為,首即足堪啟人疑竇;蓋倘被告所辯屬實,則依常理研判,被告應早於偵查階段即堅詞為此項有利於己之陳明,乃竟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翻異,則其動機、目的之可疑,實不待贅言。更何況,證人即車禍發生時之系爭公車乘客 蔡嘉惠張月嬌 ,雖曾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曾採取煞車措施等語,然遍核渠等所陳內容,亦概未見「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以前,即有停車再起步之駕駛行為」等相關描述(詳原審卷第27-32頁),勾稽以觀,尤足見被告事後空言翻異之不實。
㈢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盡到注意義務,車禍完全
是因為告訴人突然衝出馬路所造成,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自己出來衝撞我,我不應該為告訴人的自殺行為負責」云云。然查,觀諸證人張月嬌於原審證稱「我是站在公車內右邊第一排第二個位子旁邊,所以我看得很清楚,看到被害人是很突然的從路邊衝出來,以我個人來說,我會這麼做,因為被害人已經衝出路邊,而公車已經快要到達,所以我個人也會加快速度往前衝」(詳原審卷第30頁)等語,告訴人係於系爭公車接近之際,始「突然衝出馬路」乙節,固無可疑,惟姑不論告訴人此舉,係意在自殺,抑係如證人張月嬌所陳,係遭遇危難之驚慌反應,核其均非被告得執以圖免其過失責任之事由;蓋觀諸被告自白如㈠所述之內容,被告既於系爭公車駛抵行人穿越道前方9公尺處時,即已查覺系爭廂型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自己行駛車道右前方之交岔路口範圍,並因而陳稱「我的視線因廂型車而形成死角,我有提醒自己要更注意視覺死角」,由此顯見,被告就「系爭廂型小客車業已形成自己及行人之視線死角;倘有行人欲自系爭廂型小客車前方步出馬路,則其自身及該名行人均有可能因系爭廂型小客車之阻擋、遮蔽,致未能及早互為查覺」之不安全狀態,顯有注意能力,並已然注意,乃竟未採取停車再開,俾確保其前方確無行人因視線死角而貿然藉行人穿越道步出馬路之必要安全措施,以致眼見告訴人藉由路口行人穿越道衝出馬路範圍之際,閃避未及而撞擊告訴人成傷,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無認識過失責任,乃至「預見其能發生(因被告已然注意),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責任,實已臻顯明。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他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然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在不超過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即有注意義務之範圍內),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亦即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反之,若因自己未遵守交通法令規定,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即不得以信賴他方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執前詞辯稱毋須就本案車禍負其刑事責任云云,自係一無可採。
㈣被告固又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公車停止後,告訴人自
己來撞公車云云。惟細稽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相片13張(偵查卷第15頁、第18-24頁)所示情節,顯見:「系爭公車左後輪煞車痕起點在公車行向之行人穿越道前方2.6公尺處,呈左前斜向,公車停止後左後輪適在行人穿越道邊緣(往海洋大學方向),車體往左前方向斜停,右前車輪距路緣3.4公尺,右後車輪距路緣2.7公尺,車頭已越過行人穿越道達2.5公尺,公車右前擋風玻璃及橘色方向燈破裂,方向燈碎片放射掉落在右前車頭旁,距路緣
2.3公尺處,告訴人之鞋子1隻,掉落在公車右前輪後方1.
3公尺之行人穿越道第2、3條白色斑馬線間之邊緣(往市區方向),距離路緣2.7公尺處,告訴人之血跡在公車右前方,距公車右前輪2.6公尺,且距路緣1.6公尺處」。據此研判,堪認:⒈本案車禍發生前之一刻,被告除曾緊急煞車,並曾駕駛系爭公車同時向左閃避,乃系爭公車除未能及時停駛,其車頭更已越過行人穿越道2.6公尺(右前車頭在方向燈碎片旁);⒉告訴人遭系爭公車撞擊位置,係在行人穿越道第2-3條白色斑馬線之間,即距離路緣2.7公尺處;且因系爭公車往前行駛之慣性作用,是告訴人所著鞋子1隻,始掉落在行人穿越道第2-3條白色斑馬線間之邊緣(往市區方向),即距離路緣2.7公尺處;⒊系爭公車右前橘色方向燈碎片,放射掉落在右前車頭旁,距路緣2.3公尺處,告訴人之血跡在公車右前方,距公車右前輪2.6公尺,且距路緣1.
6公尺處。據此,被告辯稱是公車停止後,告訴人自己來撞公車云云,首已顯與上開客觀跡證不符;況且,自常理以言,倘告訴人係自行以頭部撞擊已經停駛之系爭公車,衡諸其衝撞力道,應不至將系爭公車右前方屬強化玻璃材質之擋風玻璃撞裂,且告訴人之鞋子1隻及其倒地後之血跡分佈,亦不至分別散落在系爭公車右前輪後方1.3公尺及右前輪前方
2.6公尺處等與慣性作用顯然相反之位置。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之悖於常理,事甚灼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被告猶執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37之2號3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基隆市公車處一0一號公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三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號公車,沿基隆市○○街由濱海公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其途經正濱國小前方之丁字型交岔路口時,雖已注意到該處為下坡路段、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而以時速卅餘公里之速度減速慢行,然仍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再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甲○○由丙○○行駛之車道之路邊走出欲經由斑馬線過至對向之馬路邊,亦適有一詹桂雯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廂型小客車違規停於甲○○所過上開斑馬線之左側路邊之交岔路口內,致影響丙○○與甲○○得以相互注意之視線空間,以致丙○○所駕前開公車之右前方擋風玻璃撞擊甲○○倒地,致甲○○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合併左眼視力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於右開時、地肇事,然辯稱:肇事時伊行駛之公車有減速慢行,告訴人甲○○是突然自路邊衝出來,伊已盡充分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被告於肇事前,其行駛之公車之時速僅約卅餘公里,此據被告自行提出其公車上之行車紀錄器解讀資料三紙為憑,核與本院命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徐文章、吳國源攜回該公車行車紀錄器加以解讀之解讀資料相符,證人即公車上之乘員蔡嘉惠、張月嬌亦於本院95年2月15日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公車之速度不快,證人張月嬌且證稱公車在緊急煞車之前就已有減速等語,是被告於本案自已減速慢行,然案發地點既係一丁字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仍應特別提高注意義務,以充分注意其車前是否有行人將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明,被告於案發時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亦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過失,此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再查,依卷附案發現場之照片,有一詹桂雯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廂型小客車違規停於告訴所過上開斑馬線之左側路邊之交岔路口內,又審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遭被告所駕公車撞擊後在第一時間所遺落於現場之一隻鞋子係距離路邊二.七公尺,而3N-1659號廂型小客車之車寬則約為一.
八公尺,可見告訴人甫走出廂型車約一公尺左右,即遭被告所駕公車撞及,第三人詹桂雯違規停於交岔路口內之上開3N-1659號廂型小客車顯然影響丙○○與甲○○得以相互注意之視線空間,是以,詹桂雯之違規停車行為亦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本件車禍之因素,而對告訴人之傷害與有過失,本件車禍責任自不能僅由被告一人承擔,乃屬當然,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至證人張月嬌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3N-1659號廂型小客車沒有阻擋到其之視線,然其亦已陳稱其當時係「站」在公車右邊第二個位子旁,則當時坐在公車左側駕駛公車之被告之視線自無法與其相比擬,又告訴人於95年2月21日警訊時雖指陳3N-1659號廂型小客車並未擋住其之視線,然其於94年9月3日接受警詢時卻表示其由3N-1659號廂型小客車前方過馬路時,該廂型小客車擋住其之視線,本院綜合上開客觀情狀之論述判斷,以告訴人於94年9月3日之警詢陳述較為可採。再告訴人雖係一患有多年中度精神分裂症之人,然其係至本案事故發生後之94年10月27日、94年10月28日始因故至基隆市仁祥醫院頂樓欲跳樓自殺,此有署立基隆醫院陳送之告訴人精神科病歷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前即有自殘傾向,本案即有可能係告訴人之自殺行為云云,尚屬無據。又查,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確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除經被害人指訴,復有診斷書一紙在卷足稽,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二、被告係基隆市公車處一0一號公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第三人詹桂雯與有過失、被告尚無任何前科,其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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