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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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4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11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
任屏東站之駕駛員,年資為3年5個月又15天。詎原告於98
年4月20日,竟遭被告公司之解僱,惟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17條規定,按原告年資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
)196,668元及預告工資56,191元,迄未給付,迭經催討未
獲置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52,85
9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8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11月6日任職之初,訂有勞動契約書
,其中第2條約定:「乙方於擔任前項職務從事工作時,應
接受甲方之指揮間督,並依據公司訂定之工作規則、管理辦
法及服務有關規章(含薪資給付辦法、獎懲規定、公告之行
政命令、業務措施等),接受甲方之管理及指揮調度,不得
藉故拒絕。」因此原告應遵守被告所訂立之工作規則、勞動
契約及相關規定。又被告於成立之初即訂有工作規則,並送
台北縣政府核備在案,其中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功過得
與抵銷之,並採累進制,嘉獎與申誡、記功與記過、大功與
大過視為同等功過,於三百六十五日內功過相抵超過三大過
者,終止僱用。」,而原告分別於97年5月14日因碼卡未裝
妥,記過乙次、97年9月25日因肇事案,記大過乙次、97年
7月18日因國道違規超速,記過乙次、97年9月25日因清檢
事項,記申誡乙次、97年10月7日因酒測事項,記申誡乙次
、98年2月13日不服調度,記大過乙次、98年4月12日脫班
且聯絡不到加重處罰,記大過乙次,依上開工作規則所示,
自98年4月12日往前推算365日內經功過相抵後,所累積之
獎懲紀錄已超過三大過,被告依法將原告解僱,原告請求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94年11月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於98年4
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
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㈠被告終
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
下:
㈠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
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
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
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
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
。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
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
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次按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然該條
規定之「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
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
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
懲戒性手段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
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
節是否重大,應依雇主所營事業之特性及需求、勞工違反行
為之情節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
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
職時間之久暫,並審酌客觀標準,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制
權與維持營業秩序所必要之範圍內,做適當之權衡。
㈡依原告不爭執真正、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2條、第9條、
條分別明定:「乙方(即原告)於擔任前項職務從事工作時
,應接受甲方(即被告)之監督指揮,並依據公司訂定之工
作規則、管理辦法及服務有關規章,接受甲方之管理及指揮
調度,不得藉故拒絕。」、「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均依甲方
制定之工作規則及規章決定之。」。而被告所訂之工作規則
第48條第28款規定:「簽派憑單後無故不出車或不服指揮派
遣者。每次記大過乙次。」、第48條第77款規定:「其他違
背職務或行為有損公司利益或商譽者。視情節輕重議處。」
及第46條規定:「功過得與抵銷之,並採累進制,嘉獎與申
誡、記功與記過、大功與大過視為同等功過,於三百六十五
日內功過相抵超過三大過者,終止僱用。」,而此工作規則
,亦函經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核備,此有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
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查,本件原
告駕駛被告公司營業大客車,分別於97年5月14日因碼卡未
裝妥,記過乙次、97年9月25日因肇事案,記大過乙次、97
年7月18日因國道違規超速,記過乙次、97年9月25日因清
檢事項,記申誡乙次、97年10月7日因酒測事項,記申誡乙
次、98年2月13日不服指揮調派,記大過乙次、98年4月12
日脫班且聯絡不到,記大過乙次,並自98年4月12日往前推
算365日內經功過相抵後共記三大過為由,經被告公司人事
課以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365日內功過相抵超過三大過予以
解僱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被告公司98年4月20日統人字第
015號令、獎懲資料明細表為證,如是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被
告所定工作規則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雖主張身
體不適而請假,而被記大過乙次,情節應非屬重大等情,惟
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駕駛員工作3年有餘,遇有特殊情況無
法出勤,當應知須儘早告知被告公司,以利被告公司班車調
度,據原告稱當天早上5時因暈眩而就診且電話收訊不良云
云,然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該院卻函覆稱病
患到院時間98年4月12日14時34分,離院時間同年月日14時
55分,此有該院99年7月26日屏醫病歷字第0990004141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惟原告所辯,核與上開函
覆不符,又依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表,除原告主訴眩暈
及頭痛外,並無任何傷痛,是原告應儘早告知被告公司無法
出勤,而被告公司為維持其統制權或公司秩序及對員工之監
督管理權,依上開規則對原告議處,實屬有據。至於原告雖
主張其因沒有接受指揮調派,而被記大過乙次,情節亦非屬
重大等情,然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3年有餘,於98年2月13
日遭記大過乙次,即應即時向被告公司反應或申訴,焉有殆
至被告予以解僱處分,始行提出異議,顯有違於常情。是原
告前揭主張,亦足採信。
㈢原告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其所給付之勞務本即為
運送旅客,而延誤或遲誤被告公司之旅客運送,可能使被告
因無法調度車輛及人員致無法如期履約,肇致被告有違約及
對旅客安全之危險性,此等行為顯嚴重影響被告公司服務品
質及行車安全,實已導致被告僱用原告提供行車服務之勞動
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所障礙,堪謂已達違反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被告據此於98年4月20日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
法云云,自非可採。
㈣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
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
1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已合法將原告解僱,則原告自無
從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56,191元,以及年資3年之資遣費
19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