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小字第11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
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而為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
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日對被告起訴時,被告已於98
年3月21日死亡,有本院收文戳章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足憑,洵見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欠缺當事
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田宜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