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3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392號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九六八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
原告所有金項鍊壹條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一、請求確認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編號第5號之金項鍊為原告所有。二、請求
裁判命執行法院歸還編號第5號物品予原告。」,嗣原告於
言詞辯論時,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並更正第2項訴之聲明如
主文所示,經被告當庭同意原告撤回並對更正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8日以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2246號確定
判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就訴外人 黃漢章 置於台北縣
土城市○○路○○號12樓之動產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968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至上揭處所查封動產時,誤將原告
所有之金項鍊1條(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968號執行卷附
表編號第5號之查封物品,下稱系爭項鍊)予以查封,查封
時訴外人黃漢章即陳明系爭項鍊為原告所有,並經記載於執
行筆錄。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原於自家住處附○○○區○○街
○○○號金文利銀樓購得系爭項鍊,於96年終,因為訴外人黃
漢章認為運氣不佳,經請教他人需要改運佩戴,所以向原告
商借,並書有借據。該銀樓保單記載重量為1.045兩,經過
數年穿載之金飾,重量稍微有減輕一點,經扣押後鑑定重量
為1.040兩,係自然之物理現象,可證係原告所購買之項鍊
無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
㈠99年4月12日訴外人黃漢章於查封現場時聲稱「查封之黃金
項鍊是其妻給他的,為其妻所有,不得查」,現場認定既然
是其妻給他,即表示債務人係黃金項鍊所有權人,因此予以
查封。系爭項鍊被查封後,書記官告知訴外人黃漢章「查封
的黃金項鍊若是你妻子的話,你妻子可以提出第三人異議之
訴」,並非原告稱訴外人黃漢章於查封現場即陳明系爭項鍊
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提出有金文利銀樓保單及該銀樓位於○○區○○街,與原
告有地利之便,因而可證原告係購自該銀樓,如此認定,實
屬牽強,殊不知一般人購置黃金非以地緣關係為唯一依據,
多以價格或親戚介紹為相對重要之考量,況 景美 位於台北市
文山區,與土城相距本遠,則債務人自己與其妻子經由妻舅
介紹因而前往購置,非屬全無可能。經比對提出之金文利銀
樓保單內容,重量是1.045兩,而動產鑑定書中記載之重量
是1.040兩,重量不同,若保單是真實,因原告是債務人之
妻舅,二人有「二等姻親」親屬關係,債務人為規避黃金項
鍊物品之拍賣,而拿保單給原告謊稱自己是黃金項鍊的所有
權人,此種狀況無法完全排除,而保單內記載之黃金項鍊與
查封之黃金項鍊是否同一件物品無法證明,且也無法由保單
證明誰是買受人。
㈢原告稱96年終時,其姐夫即訴外人黃漢章認為運氣不佳,所
以商借項鍊配帶以便改運,殊不知96年10月債務人以不具區
分所有權人之資格,欺騙社區住戶,當上社區管委會主委,
意氣風發,所以跟本上可排除商借項鍊配帶以便改運之說詞
,因而也沒有所謂借據的問題,若確有借據一事,訴外人黃
漢章於99年4月12日查封時沒有即時提出而於查封後提出,
亦屬可疑。又該借據文中未書明出借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
及簽章,而黃金項鍊之重量關係日後倘滅失求償之依據,文
中亦未記載。且免費出借黃金項鍊供對方佩戴而不必提供擔
保,如此借用約定,有違一般人借用貴重物品之常情。此份
借據係採用一般信紙,隨意書寫,其文中也未特別註明此據
一式二份各自保管等常見文字,與一般人約定貴重物品借用
之慎重態度,顯不相符,不合常理。觀諸以上說明,此份借
據顯係債務人為規避拍賣故意捏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項鍊屬原告所有,提出身分證2件
1、原告提出金文利銀樓出具保單1紙,上載「飾金翻造品
名項鍊1條壹件」、「重量台兩壹兩零錢肆分伍厘正」
等字樣,經金文利銀樓之負責人證人乙○○具結證稱
:「(提示證人乙○○保單,保單是否證人開立?)是
我們的沒錯...」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筆錄),堪信該保單形式上真實。又系爭項鍊重量為
1.040兩,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968號執行全卷附
動產鑑定表附卷可稽,與上開保單所載重量相差5厘,
原告主張系爭項鍊係於88年買入,至今配戴多年而有5
厘重量自然磨損,系爭項鍊即為上開保單所載由「金
文利銀樓」出售之項鍊等節,尚與一般生活經驗相符
,應可採信。
2、系爭項鍊既係於88年自「金文利銀樓」售出,而「金
文利銀樓」位於臺北市○○區○○街○○○號,與原告住
所距離不及300公尺、步行2分鐘可達,反與訴外人黃
漢章住所臺北縣土城市○○路○○號12樓距離甚遙,被
告就訴外人黃漢章證稱:於84年即設籍該址,與被告
同一社區,社區對面即有銀樓等語,並不爭執(見本
院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訴外人黃漢章與原
告之姊 許美惠 係於93年10月18日結婚,有證人黃漢章
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1件附卷可稽,證人黃漢章與原告
此前並無親戚或地緣關係,是訴外人黃漢章自不可能
跨越上開距離遠至「金文利銀樓」購入系爭項鍊,而
不在自家社區對面銀樓購買之理。
3、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與訴外人黃漢章配偶許美惠
係姐弟,有原告提出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件附卷可稽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買項鍊時唸國中,是我爸
爸買給我紀念的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筆錄),核原告於88年取得系爭項鍊時15歲,與原告
所述時唸國中情節相符,至證人乙○○雖證稱 伊裏
有「萬叔」這個人,然亦證稱:「我弟弟叫 翁金木
…88年時我弟弟在作,我弟弟已經往生」等語(見本
院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雖查無原告所稱「
萬叔」之人,然不無可能係原告記憶有出入,原告父
親當係向翁金木買受,是原告主張系爭項鍊係原告與
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林金城 自「金文利銀樓」購入乙節
,堪信為真實。
4、末查,上開執行程序查封時,系爭項鍊雖在訴外人黃
漢章之占有中,惟證人即訴外人黃漢章於99年4月21
日上開執行程序即稱系爭項鍊非其所有,有上開執行
程序卷附查封筆錄影本可考,復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具
結證稱:「項鍊是跟我妻舅借的,九十七年一月在景
美他家,去的時後他跟我丈人都在,項鍊是他爸爸拿
給我的,因為要改運所以借給我」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
,是原告主張系爭項鍊係因借與訴外人黃漢章使用始
在黃漢章占有中等語,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項鍊之所有權人,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自己對系爭項鍊之所有權,請求將經被告
指封、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自屬有據。是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業經本院審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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