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前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謝天仁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玲 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鄉○○段中湖小段二之六地號土地如
附圖甲部分,範圍A-E-F-G-H-I-J-K-L-M-
B-Q-N-A所示雨遮,面積八點五四平方公尺,如附圖丙部
分,範圍A-R-S-T-U-V-W-X-B-Q-N-A所
示水泥平台,面積十點七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坐落於臺北縣○
○鄉○○路○○○巷○○號房屋邊牆上裝設之冷氣機佔用如附圖
乙部分,範圍N-O-P-Q-N所示,面積零點二一平方公尺
拆除、遷移,並將佔用部分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占有臺北縣○○鄉○○段中湖小
段第2-6地號土地之違章建築、雨遮、冷氣機、管線部分除
去,返還於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鄉○○
段中湖小段2-6地號如附圖甲部分,範圍A-E-F-G-H-I
-J-K-L-M-B-Q-N-A所示雨遮,面積8.54平方公尺,
如附圖丙部分,範圍A-R-S-T-U-V-W-X-B-Q-N-A
所示水泥平台,面積10.7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坐落於臺北
縣○○鄉○○路○○○巷○○號房屋邊牆上裝設之冷氣機佔用如
附圖乙部分,範圍N-O-P-Q-N所示,面積0.21平方公尺
拆除、遷移,並將佔用部分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丙○○、丁○○、甲○○、乙○○於
96年2月間合資購買坐落於臺北縣○○鄉○○段中湖小段2-6
、2-10地號土地,興建建案名稱為帝墅之透天建築物共9棟
,原告等為前述同小段2-6地號之土地共有人,被告為臺北
縣○○鄉○○段中湖小段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原告
共有同小段2-6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於其所有同小段2-5地號
土地興建房屋,開設新天才幼兒園地安親班,以同小段2-5
地號土地之容積率僅能建築2層建築物,然被告卻違法增建
,該違章建築雨遮、冷氣機均越界至原告所有同小段2-6地
號土地,致原告無法施設界牆,嗣後原告為使被告心服口服
,於98年4月間申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鑑界,被告因不
服鑑界結果,於98年5月8日再次聲請鑑界,經二次鑑界後,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並於98年6月6日辦理鑑界檢測成果說
明會。依照鑑界成果圖中可知坐落於被告所有同小段2-5地
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雨遮、冷氣機均超越界線,被告侵害原
告2-6地號所有權,極為明確。為此,爰依據民法第765條、
第767條及第82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一)本案原告於96年間購買臺北縣○○鄉○○段
中湖小段2-6、2-10地號土地,興建數棟透天建築物時,理
應已依相關規定辦理鑑界,並依鑑界成果施工,惟原告於98
年起竟扭曲事實,主張本人越界使用同小段2-6地號土地,
以各項理由,要求拆除被告所有同小段2-5地號上之地上物
,實在惡質。又被告經營之安親班已經設立數十年,原告之
透天建築物施工在後,按常理言,原告於96年施工時,早已
確知土地界址,如被告確有越界使用同小段2-6地號,原告
勢必於施工時即與被告聯繫,但原告卻拖延於完工後方提出
此等主張,實在不合常理。(二)有關於鄰地中湖小段2-6
、2-10地號土地,原告提出土地面積約少5.02平方公尺,並
以98年3月26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而被告所有中湖小
段2-5地號之土地面積為320平方公尺,經計算地籍圖圖上面
積約312平方公尺,確實少8平方公尺,此為99年1月20日臺
北縣政府地政局函所示,是上述雙方土地界址尚未釐清。又
於98年5月18日具狀陳述,中湖小段2-2、2-5、2-6地號土地
,均在同一塊區域,其中鄰地2-2號土地於85年4月30日已辦
理鑑界成果,其界址於被告圍牆邊。被告與鄰地2-6號土地
於98年5月5日、98年8月17日辦理鑑界成果圖所示,被告之
土地移至鄰地2-2號土地,以上所述,85年與98年界址不一
,故請求2-2土地所有權人 楊貴 到庭作證。此外,有關臺北
縣政府地政局函98年7月10日北地測字第0980536411號○○
○鄉○○段中湖小段2-5地號土地界址有關建築物容積率、
建築線指示、疑義案均未答覆,故應傳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城鄉局業務範疇,有關建築容積率、建築線指示疑義作證
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臺北縣○○鄉○○段中湖小段2-6地號土地之
共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小段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原
告共有2-6地號土地相鄰,然同小2-5地號土地之容積率僅能
建築2層建築物,被告卻違法增建,該違章建築雨遮、冷氣
機均越界至原告所有2-6地號土地致原告無法施設界牆之事
實,業據提出被告違章建築越界照片影本及98年6月6日鑑界
檢測成果說明會紀錄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對於在同小
段2-5地號土地上有興建違章建築雨遮、水泥平台及冷氣機
之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上開情辭置辯。
五、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另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
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
765條、第7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等規定,可知土地
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土地,並於行使有利
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自明。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另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臺北縣○
○鄉○○段中湖小段2-5地號上自行興建違章建物雨遮、水
泥平台及冷氣機,已如前述,然依被告聲請,經本院函請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請惠予派員鑑定相對人戊○○所有臺北
縣○○鄉○○段中湖小段2-5地號土地與聲請人丙○○、丁
○○、 林素卿 、乙○○所有同小段2-6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
,相對人戊○○所有同小段2-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
○○鄉○○路○○○巷○○號建物側牆遮雨棚、水泥平台、冷氣
機、地下排放污水下水道接管(離側牆75公分內)有無越界
佔用聲請人丙○○、丁○○、林素卿、乙○○所有同小段2-
6地號土地。」復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9年7月9日至臺
北縣○○鄉○○段中湖小段2-5地號進行鑑定,認定被告所
有臺北縣○○鄉○○段中湖小段同小段2-5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北縣○○鄉○○路○○○巷○○號建物側牆遮雨棚、冷氣
機及水泥平台均有逾越使用同小段2-6地號土地之事實,有
該內政部國土測繪99年7月22日測籍字第0990007245號函暨
所附土地鑑定書在卷可參。由鑑定書及原告提出之照片以觀
,足認被告於同小段2-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鄉
○○路○○○巷○○號建物側牆遮雨棚、冷氣機及水泥平台,明
顯地造成原告之同小段2-6地號土地使用範圍的減少及影響
原告本於所有權得自由使用之權利,依上開法條說明,核其
被告所為,足認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至於被告辯
稱被告所稱鄰地2-2地號與渠所有2-5地號於民國85年4月30
日辦理鑑界成果,要求傳喚訴外人楊貴說明云云,經查本件
鑑界已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亦認定被告確實佔用原告土地
,又該小段2-2地號與被告所有2-5地號之界址亦與本案無涉
,是綜上事證,自無傳喚之必要。另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城鄉局相關業務人員到庭說明建築容積率及
建築線指示疑義部分,亦與本案界址毫無關聯,亦無傳喚調
查之必要。是原告執此請求,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所有權及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鄉○○段中湖小段2-6地號如附圖甲
部分,範圍A-E-F-G-H-I-J-K-L-M-B-Q-N-A所
示雨遮,面積8.54平方公尺,如附圖丙部分,範圍A-R-S
-T-U-V-W-X-B-Q-N-A所示水泥平台面積10.74平方
公尺,並將坐落於臺北縣○○鄉○○路○○○巷○○號房屋邊牆
上裝設之冷氣機佔用如附圖乙部分,範圍N-O-P-Q-N所
示面積0.21平方公尺拆除、遷移,並將佔用部分返還於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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