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小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小字第411號
原   告 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月應給付新臺幣壹佰元,逾期第二個月應
給付新臺幣叁佰元,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應按月給付新臺幣陸
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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