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重訴字第131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富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壹仟柒佰貳拾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或按清償日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壹佰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22條、透支契約第14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富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碁公司)以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8月9日與原告訂立透支契約,透支期限自96年8月10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㈡被告富碁公司以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另自97年1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十五筆,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利息如附表一次序1至15所示,借款金額共計100,930,000元,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債務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㈢被告富碁公司以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又於96年6月12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美金350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逾期清償時,以到期日原告新臺幣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3.5%或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按較高者計算遲延利息,如有債務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均依償還當日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被告富碁公司分別於97年1月21日、97年4月28日簽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開發即期信用狀並向原告融資180天,金額分別為美金318,330元(結匯金額286,497元、保證金扣抵金額31,833元)、247,500元(結匯金額222,750元、保證金扣抵金額24,750元)。㈣詎上開借款有部分於97年7月20日到期,被告富碁公司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迄至97年8月21日止共計透支16,276,994元(即附表一次序16)、上開㈡之債務本金100,930,000元、上開㈢之債務美金509,247元,及各筆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透支契約、本票、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放款帳戶一覽表、往來明細查詢、基準利率變動表、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