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770號聲請人(即聲明人)丙○○
辛○○戊○○○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丁○○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三人聲請(即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即聲明)駁回。
聲請(即聲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聲明人丙○○、辛○○、戊○○○分係被繼承人乙○○之兄、妹、祖母,因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7月2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云云。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丙○○、辛○○、戊○○○分係被繼承人乙○○之兄、妹、祖母,且被繼承人乙○○已於95年7月29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同案該被繼承人之配偶甲○○、第1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長子庚○○、次子己○○及第2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父親丁○○雖均經拋棄繼承在案(另經准予備查),然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親 劉連花 並無拋棄或喪失繼承權等情,此業經本院以電話連絡聲明人丙○○,據丙○○於電話紀錄中陳述:「母親劉連花現仍生存,因精神異常,現住院治療,並不懂拋棄繼承之意義,本件其並無為具狀拋棄無誤」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5年9月7日電話紀錄),此並有該劉連花現有效之戶籍謄本足憑。從而,本件聲明人丙○○、辛○○、戊○○○既係第3、4順序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2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後,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是被繼承人之先順序繼承人既尚有劉連花無拋棄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丙○○、辛○○、戊○○○尚非得繼承之人,渠等三人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爰均予駁回。至於被繼承人之母親及後順序繼承人,究應如何適法之辦理及其法定期間之起算,要屬另事,自應由該聲明人另尋為適法之處理為是,爰併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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