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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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383號至第1401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示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16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743號、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稱本院10
9年度救字第182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抗告狀已送最高法院審理中,系爭案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審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項規定,系爭案件難謂無勝訴之望,又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更換為 張義豐 ,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提送聲明承受狀予再審聲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項規定,原確定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已詳述係因斯時聲請訴訟救助之聲請再審事件(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至第9號、第72號至第85號)業經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顯無勝訴之望要件而駁回該等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毋庸論究有無資力,與系爭案件究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並無關連(遑論條文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項、第4項規定),聲請人又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要旨,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王沛元
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施盈如附表案號原確定裁定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110年度聲再字第1383號至第1401號110年度救字第24號至第28號、110年度救字第91號至第104號民國11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