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毓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毓修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欲一同前往臺中市某處,詎蔡○○與劉○○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9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道○號高速公路大雅交流道附近某平面道路,共同以醫療用白色透氣膠帶與黑色電氣膠布貼蓋車牌方式,將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變造為車號00-0000號之車牌,復將之懸掛在上開車輛上使用,再由劉○○駕駛該車搭載蔡○○至臺中市某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蔡○○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即職務報告部分,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11年5月24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6-88頁),本院審酌前開職務報告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偵辦經過,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5-51頁、本院卷第43、89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共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紙、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53-56、73、75、81-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55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本件被告與 劉竑 均均無車牌之製作權,其等共同以醫療用白色透氣膠帶與黑色電氣膠布貼蓋車牌方式,將原有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變造為車號00-0000號之車牌,惟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擅自就真正之車牌予以改造、變更車牌內容,自屬變造屬於特種文書之車牌行為,其等變造上開車牌後,使用懸掛該變造車牌之車輛,即對該變造車牌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查被告所為核屬變造而非偽造,已如上述,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對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不生影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 劉竑均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減少交通違規罰單
,竟與劉○○共同變造車牌後予以懸掛,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態度良好,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造景工作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未扣案變造之車號00-0000號之車牌係被告因本案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該車牌目前是否尚存不得而知,且依被告所述變造情節,僅係以醫療用白色透氣膠帶與黑色電氣膠布貼蓋車牌,自得輕易撕除,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劉○○駕駛上開車牌號碼業經變造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於同月30日2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由副駕駛座上之被告在車上向告訴人即店員邱○○出示劉竑均所交付予其、由魔術印製廠所印製、外觀及顏色與新臺幣(下同)千元真鈔雖未完全一致,但已極其相似之玩具紙鈔,表示要購買100元之檳榔,以此詐術,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係以千元真鈔購物,因而陷於錯誤,乃交付檳榔及找零800元予被告,並向被告收取上開千元玩具紙鈔,嗣告訴人因少找100元,欲轉身回店內取錢時,旋即發現上開紙鈔有異,乃回頭向被告表示係假鈔,然被告竟僅回答告訴人:「是喔」等語,旋由劉○○搭載離開現場,嗣經告訴人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獲,並扣得告訴人交付之千元玩具紙鈔1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職務報告1紙、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千元玩具紙鈔1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不知情,錢是劉竑均坐在駕駛座直接拿給檳榔攤小姐,檳榔攤小姐找錢給伊,由伊轉手給劉○○,伊不知道劉○○交付假鈔,伊也沒有經手到假鈔等語。經查:
㈠劉○○確有於110年5月29日23時50分許後某時,在臺中市○道○
號高速公路大雅交流道附近某平面道路,駕駛懸掛前開車號00-0000號變造車牌之車輛搭載被告至臺中市某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公訴意旨雖舉證人即告訴人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證
,主張被告與劉○○共同以玩具紙鈔購物行騙云云,惟為被告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據證人邱○○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檳榔攤店員,在○○檳榔攤工作,於110年5月30日2時10分許,兩名年輕男子駕駛深色BMW廠牌車輛停在店門口,手持1,000元紙鈔向伊表示要購買100元檳榔,伊在店內先準備要找零之900元,當時該名男子手持千元折成長方形,外表看起來像1,000元,伊就交付檳榔及找零800元給坐在副駕駛座之男子,男子就將手上折成長條狀之1,000元交付給伊,因伊少拿1張百元鈔,便請該2名男子等候,伊轉身後,將千元鈔拉開,發現該紙鈔有異,摸起來質感粗糙,且鈔票上印有「魔術印製廠」,警覺為玩具鈔票,便向副駕駛座之男子表示鈔票有假,副駕駛座之男子回答:「喔,是喔,拜拜」等語,便立即駕車離去,印象中,副駕駛座之男子戴眼鏡,年約20至23歲,其他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57-60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在○○檳榔攤任職,伊只記得半夜,當時只有伊獨自顧檳榔攤,有2名年輕人開1輛黑色車輛過來,都沒有下車,搖下副駕駛座車窗,是副駕駛座之男子向伊表示要買100元檳榔,副駕駛座之男子同時也亮1,000元,伊就知道要找錢,伊就在檳榔攤詢問要哪種檳榔,也是副駕駛座之男子回答要哪種檳榔,伊就返回拿檳榔給副駕駛座之男子,副駕駛座之男子就將1,000元紙鈔給伊,伊將檳榔及找錢給副駕駛座之男子,伊轉身一看,發現是假鈔,當時伊找手套摸不出來是假鈔,一看是假鈔,轉身向副駕駛座之男子表示這是假鈔,副駕駛座之男子回答:「是喔」等語,副駕駛座之男子只有轉頭向駕駛座之人對看一眼,車就開走,全程都是副駕駛座之男子與伊接洽等語(見偵卷第135-137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任職○○檳榔攤,伊不認識在庭被告,於110年5月30日,有人來檳榔攤向伊購買檳榔,伊發現收到千元玩具紙鈔,當天其等開車來,表示要買100元檳榔,伊進去拿錢與檳榔,走出來要找錢,因為伊戴手套,轉身始發現那張千元鈔係假鈔,當時伊本來要找900元,只拿800元,伊表示:「少1張,你等我一下」等語,剛好發現那張千元鈔是假鈔,伊就轉頭表示:「你這張是假鈔」等語,該男子答稱:「噢噢,是喔」等語,然後就將車開走,因為當時視線比較暗,伊沒有看清楚其等長相,伊無法確認,當時車上有2人,沒有人下車,在檳榔攤門口停車,副駕駛座之人向伊表示要買100元檳榔,伊將檳榔及800元交給副駕駛座之人,副駕駛座之人拿錢給伊,駕駛就坐在旁邊,因為伊只有拿800元,伊請對方等候,向副駕駛座之人表示:「等我一下,我少100元」等語,因為紙鈔是折疊起來,伊將紙鈔攤開一看,「魔術」字樣在內,背面是山水,發現是假鈔,轉身向其等表示這是假鈔,副駕駛座之人就對著駕駛表示:「噢噢,是喔」等語,就開車走,係副駕駛座之男子將紙鈔交給伊,客人買飲料或檳榔,伊習慣將錢直接一同帶出去找給對方,對方表示買100元檳榔,伊一定會拿900元出去,可是因為伊將100元掉在桌上,伊走出去時發現只有拿800元,就向對方表示:「等我一下,我少100元」等語,轉身將千元鈔攤開看,發現是假鈔,(後改稱)伊先將檳榔及找錢交給副駕駛座之人,駕駛手有伸起來拿錢給伊,伊始彎腰去拿錢,應該是伊記錯,當時其等都戴口罩,副駕駛座之人轉頭向伊表示:「買檳榔買100」等語,其實伊沒辦法確認是誰向伊表示要購買100元檳榔,伊收到假鈔當時,係駕駛向伊表示:
「是喔」,其等2人對看,聲音應該是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72-86頁),核諸證人邱○○前開證述情詞可知,其對於當時確有將檳榔及800元找零交予當時乘坐副駕駛座之被告乙情,固然迭為證述甚詳,然亦證稱當時車內2名男子均配戴口罩,無法判斷係何人向其表示欲購買100元檳榔,又證人邱○○雖於偵訊時證述係乘坐副駕駛座之男子向其交付千元玩具紙鈔,然亦當庭證述依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揭,應該是該車駕駛向其交付上開千元玩具紙鈔。基此,證人邱○○上開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持千元玩具紙鈔,憑以佯為購買100元檳榔,對其施以詐術等語之證述,尚非毫無瑕疵可指。則被告究竟是否為交付前開千元玩具紙鈔之人、又被告有無對證人邱○○要約表示購買100元檳榔等節,尚需有相當補強證據佐證其真實性。
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中檔案名稱:「I
MG_7018」及「IMG_7019」部分顯示,錄影畫面時間110年5月30日2時9分27秒許起,劉○○駕駛黑色小客車搭載被告至前址○○檳榔攤前,可見副駕駛座車窗半開,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戴口罩、未戴眼鏡,向右斜靠汽車門柱閉眼休息且無說話動作,劉竑均戴口罩身體向右靠、轉頭朝右方窗外且有朝窗外說話動作,於同日2時9分54秒許,被告睜開眼睛並將車窗開啟幅度加大,隨即向右靠呈閉眼放鬆休息狀態,而於同日2時10分14秒許,告訴人手持紅色紙鈔走向被告,被告睜眼坐正並將車窗全開,並轉頭伸出雙手接取告訴人遞交之紙鈔、檳榔。劉○○則在駕駛座向右靠、面朝告訴人方向,亦有以右手遞交物品動作,於同日2時10分30秒許,劉○○駕車駛離現場,被告持續向車窗右方觀看,告訴人至路旁手指該車駛離方向後返回等情;另依檔案名稱「IMG_7020」部分所揭,錄影畫面時間110年5月30日2時10分15秒許起,可見被告睜眼坐正,將車窗全開,並轉頭伸出雙手於窗口內接取告訴人交付之紅色紙鈔、檳榔。劉○○則在駕駛座向右靠面朝邱○○方向,依放大畫面顯示,告訴人交付紅色紙鈔、檳榔當時,被告雙手並無持有任何物品,於同日2時10分24秒許,告訴人交付檳榔、紅色紙鈔後轉身返回,依放大畫面顯示,告訴人以右手持紅色紙鈔伸入車室內靠近正、副駕駛座之間,劉○○以左手持對折後之藍色紙鈔交付告訴人,因拍攝角度及錄影畫質等因素,無法清楚見及被告是否先行收取紅色紙鈔不明,惟紅色紙鈔最終由乘坐駕駛座之劉○○以右手持握,白色盒裝檳榔則由被告以雙手捧持於大腿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是依現場錄影畫面所揭,劉○○駕車駛抵該○○檳榔攤前,僅見劉○○曾有身體向右靠、轉頭朝右方窗外且朝窗外說話之動作,直至告訴人上前接近該車輛、交付檳榔及找零前,被告並未配戴眼鏡且呈閉眼休息狀態,而於告訴人將檳榔及800元找零交予乘坐副駕駛座之被告後,係由駕駛座之劉○○以左手持對折後之藍色玩具紙鈔交予告訴人,被告收受之800元找零最終亦轉手交付劉○○收執等情無疑,足見告訴人指訴乘坐副駕駛座之被告向其表示購買100元檳榔,復持千元玩具紙鈔向其購買檳榔等節,核與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起訴書所載「被告將上開玩具紙鈔交付告訴人」乙節,實屬有疑,參以前開被告當時配戴口罩且無明顯說話動作,而現場監視器並無錄音功能,自亦無從佐證被告究竟有無於告訴人反應紙鈔有異時,答以:「是哦」等語之情節,確實無從據以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是被告堅詞主張對於劉○○以千元玩具紙鈔購買檳榔之事,毫無所悉乙情,尚非無憑,實難遽認被告存在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準此,卷內除告訴人前開單一且存在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作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各項證據方法,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亦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張雅涵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