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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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雲林縣褒忠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蘇明旗 訴訟代理人 陳玄偉 被告 陳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機動)百分之二點零九加碼(固定)百分之零點四一(目前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機動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捌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9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再加碼0.41%機動調整計算,借款期限為7年,自106年7月28日起,以每6個月為1期(即分別於每年之1月28日、7月28日清償),總期數14期,每期攤還本金75,000元,利息則按借款餘額計付,到期還清本金,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惟被告僅繳付部分本金75,000元及至107年1月27日之利息,107年1月28日應繳款而未繳,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依借款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分戶卡、共用查詢單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1667號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被告有提出支付命令異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