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 蔡豐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謝慶煌 涉犯竊盜案件(108年度易字第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108年度易字第6號案件中,扣押物品2顆引擎與1組升降器在案,惟上開扣案的贓物係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所有,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聲請書誤載為聲請人為扣押物之所有人,業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被害人亦陳明非其所有及不知為何人的物品,因為該物並無扣押的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載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又按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額,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950條定有明文。故扣押物若屬贓物,縱認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仍須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法院始得逕以裁定發還之。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如已以善意取得所有權等情事,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應由權利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核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謝慶煌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徒手竊取聲請人所有之報廢引擎2具、廢棄舉重器1個得手後離開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以107年度偵字第657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號案件繫屬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佐,是上開案件仍在本院審理尚未終結,上開查扣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又上開查扣物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查扣後,責付由資源回收廠負責人 詹秀琴 保管,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責付保管條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亦未移送本院收管入庫,本院自無從對未扣押於本院之查扣物為發還之准駁;再者,本案贓物之保管人詹秀琴於警詢供稱:伊係經聲請人至其所經營之回收廠販賣回收物時,發現回收場內有2具廢棄引擎,疑似為自己所擁有之廢棄引擎,所以向警方報案,才知悉上開查扣物係被告竊得後至回收廠販賣變現,實為贓物等情,則本案贓物是否由買受人善意買得者,仍有待釐清,是上開查扣物尚非無第三人主張其權利者。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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