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夢湖 (原名: 胡滿香 )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法扶律師)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胡夢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38,231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99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經查當初協商債權人應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為每月清償約9,563元,惟債務人因失業致無力還款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9年9月1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合庫銀行達成債務
前置協商,約定自99年10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給付9,563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繳款數期後,於108年5月宣告毀諾等情,有合庫銀行回覆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帳務明細及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15至119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於99年間與銀行債務協商後,因失業而每月僅
領取國民年金4,857元及兼課收入2,000元,已不足支付協商款項9,563元,終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國民年金郵局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稱勞保投保資料)、108年9月16日陳報狀、學費收入切結書附卷(見卷第47至48、81至87、89頁)。依勞保投保資料所載,債務人已於79年4月20日退保迄今,應認債務人主張因失業致無力還款而毀諾,堪可認定,故足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主張現為無業,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4,857元及兼課
收入2,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民年金郵局存摺在卷(見卷第41至43、47至48、81至87頁),是本院即以6,857元(計算式:4,857元+2,000元=6,85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6,
000元、醫療費18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見卷第23至24頁)。雖債務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惟債務人陳報之膳食費、醫療費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6,180元(計算式:膳食
費6,000元+醫療費180元=6,18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6,85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677元(計算式:6,857元-6,180元=677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見卷第39頁),債務人積欠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738,231元,倘以其每月所餘677元清償債務,尚須9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38,231元÷677元÷12月≒90.8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生活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203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見卷45、83至8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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