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99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687號),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294,668元及遲延利息,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復於民國97年8月21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304,119元及遲延利息,核仍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訴訟標的請求而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原告甲○○本為不同舞蹈社團社友,被告因認原告對外不實傳述其家務事,乃於95年9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之「思賢公園」內,找當時正在跳舞之原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與原告發生拉扯,撕破原告所穿之新洋裝並毆擊踢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併皮下瘀傷、右側外傷性結膜下出血、胸部多處抓傷、下肢挫傷併皮下瘀傷及兩側下肢多處皮下瘀傷等之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185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995號判處被告拘役22日確定在案。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77,559元、自購藥品費21,520元、就醫交通費9,74
0元、工作損失192,800元、洋裝破損之損失2,500元,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共1,304,119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1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僅受有抓傷及瘀傷,依其療程僅二週即已足,竟編造與本件傷勢無關之骨科、婦科、泌尿科、復建科等醫療單據及民俗療法偏方求償,復將其後於96年3月10日騎機車載其乾媽摔傷之醫療費用計入。是除原告96年9月18日前在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外科、眼科就診費用及洋裝破損費用2,500元不予爭執外,其餘部分均屬不實且無必要。另原告事後仍續四處打工、出國旅遊及持續跳舞,並無不能工作情形,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顯屬無據,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之「思賢公園」內,拉扯撕破原告所穿之新洋裝並毆擊踢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併皮下瘀傷、右側外傷性結膜下出血、胸部多處抓傷、下肢挫傷併皮下瘀傷及兩側下肢多處皮下瘀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被告所涉傷害罪行,復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185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995號判處被告拘役2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刑案偵、審案卷影本所附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在卷可憑,足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77,55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95年9月4日遭被告毆踢成傷後,因傷及體內多
處器官,致先後至台北醫院、李復健骨科診所、康福診所、儒林居中醫診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等院所診治,計支出醫藥費77,559元,固據原告提出各該院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被告已抗辯原告僅受有抓傷及瘀傷,依其療程僅二週即已足,是除原告96年9月18日前在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外科、眼科就診費用不予爭執外,其他本件傷勢無關之骨科、婦科、泌尿科、復建科等醫療單據均不足據。且原告其後曾於96年3月10日騎機車載其乾媽摔傷,其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與本件傷勢無關等語。
⑵經查:本院經函詢原告最初事發時就診之台北醫院結果,該
院已覆稱:「1.一般皮下挫傷約1~3個星期復原,但如傷及較深層筋膜或韌帶受損則需2~3個月,但仍需看受損程度,如韌帶斷裂有些旦是需開刀,但就此患者(指原告)而言,外觀的外傷恢復期約1~2個月,但膝部或較深層的損傷,則需骨科或門診判定。2.病患甲○○之泌尿系統症狀和診斷書上所載外傷無生理之直接關連。3.病患甲○○左膝與之前外傷有關(韌帶外傷與外傷有關)。4.病患甲○○左膝疼痛至復健科就診,乃因左膝退化性關節炎所致。」,有該院97年
9月8日北醫歷字第0970007727號函在卷可憑。另依上開刑案偵查卷影本所附之台北醫院96年1月24日出具之診斷診斷證明書所示受傷部分圖,原告左膝部位確有5×3公分瘀傷,足見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已致原告左膝部位韌帶外傷,有需至骨科診治必要,但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之韌帶有何斷裂情事,則依其上開覆函說明,原告因本件傷害既有左膝韌帶受傷情形,其復原療養期間則需2~3個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害僅需2週之療程,且不需至骨科治療云云尚不足據。另並足見原告於台北醫院婦科及泌尿科之就診醫療明顯即與上開外傷無直接生理關連,自非本件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
⑶復查依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台北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所示,原告於95.9.4、95.9.18、95.10.2至台北醫院眼科就診3次,另95.9.6、95.9.18、95.9.27、95.10.2、96.1.24、96.2.12至台北醫院外科就診6次,嗣後即無再至台北醫院眼科或外科就診紀錄,復於95.11.6及96.2.13至台北醫院骨科就診2次後,其後於96年3月間在台北醫院骨科即無任何就診紀錄,則依上開原告相關於眼科、外科、骨科實際醫療就診紀錄情形及參酌上開台北醫院覆函認本件原告左膝韌帶受損復原需2~3個月,但仍需看受損程度等鑑定意見,本院認本件原告於95年9月4日所受上開傷害及左膝韌帶外傷,至96年2月13日於台北醫院骨科就診後,已歷5月看診11次(其中95.9.18及95.10.2分別同日在台北醫院外科及眼科同時看診),依一般情形應已完全復原痊癒。原告雖主張其左膝傷害仍未病癒,其後於96.3.10起乃陸續至李復健骨科診所、台北醫院、康福診所、儒林居中醫診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密集治療復健迄至97.4.17日等情,惟查被告已抗辯原告於96年3月10日曾騎機車後載其乾媽發生車禍,原告其後所生醫療費用應係該車禍所生與本件無關等情,而原告對其於96年3月10日騎乘機車後載其乾媽發生車禍之事實復不爭執,雖辯稱車禍時係其乾媽自行從機車摔落,伊機車並未摔倒,伊更未受傷云云,經查本院經函詢李復健科骨科診所結果,該診所已覆稱:「患者甲○○因左側膝關節挫傷、關節活動劇痛,自96年3月10日起至96年4月
2日止至本診所復健治療共計13次」,則依上開函覆,原告乃係因左側膝關節挫傷、關節活動劇痛而始於96年3月10日至李復健科骨科診所密集13次診治,惟原告前次最後診療時間係於96年2月13日至台北醫院骨科門診,已如前述,何以於近1個月後於96年3月10日因急性惡化之左側膝關節挫傷、關節活動劇痛而突然至李復健科骨科診所密集診治?而上開診治時間復與原告所自認之96年3月10日其騎機車發生車禍之日期相同,衡情已屬可疑。而本院再向原告自96年5月18日起密集診治之康福診函詢結果,該診所已覆稱「病患甲○○於96年5月18日至本院就診時其主訴為左膝關節腫漲、疼痛,站立與走動時疼痛,由於病患已53歲且工作需長時間站立及負載重物,故推斷其左膝有骨性關節炎。但病患聲稱發生車禍左膝挫傷,故合併有外傷性骨關節炎,……」(見該診所97年8月28日覆函),顯見原告於96年5月18日因左膝關節腫漲、疼痛至康福診所就診時曾向醫師聲稱表示其病因為發生車禍左膝挫傷,雖原告其時至康福診所就診時已是96年5月18日,但參酌原告於96年3月10日至李復健科骨科診所診治時之症狀為左側膝關節挫傷、關節活動劇痛,與原告於96年5月18日因左膝關節腫漲、疼痛至康福診所就診時之病症極為相同,原告又自承其前僅於94年因車禍左肩受傷曾就醫等情,應足以推論原告於96年5月18日在康福診所向醫師所稱之發生車禍左膝挫傷,應即係96年3月10日車禍所致甚明。再參酌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人 許淑君 曾結證稱「我不知道她們何時吵架,但是在95年的尾牙期間,有與告訴人(按即原告)一起工作,我有與告訴人打招呼,我有看到告訴人穿了一雙很高的高跟鞋在端菜」,另證人 吳闕良枝 亦結稱「(問:告訴人是否之後有騎機車跌倒沒有去跳舞?)有,我是聽告訴人的乾媽告訴我的,告訴人載她乾媽跌倒所以沒有來跳舞,距現在約有半年時間」(以上均見外放本院96年易字第1850號卷97年12月13日審理程序筆錄第10頁、第12頁),亦足見原告於95年底仍可行走從事端菜工作,但96年3月10日騎機車車禍後即不能前往跳舞,足見原告前遭被告打傷之左膝瘀傷及韌帶外傷之傷勢於95年底本已有相當復原,惟96年3月10日騎機車車禍時又行受傷,並因而造成原告另一新生的左膝挫傷導致左膝關節腫漲、疼痛,並致生有外傷性骨關節炎甚明。則原告自96年3月10日以後所生之各項醫治左膝挫傷及關節炎之醫療、復健費用支出,顯係為另一車禍傷害原因所致,尚與被告打傷原告所生左膝傷害已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求償。
⑷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僅於上開95年9月4日起至
96年2月13日止在台北醫院眼科、外科、骨科就診之11次診療始屬必要,合計共5,751元,應予准許。其餘台北醫院婦科、泌尿科及其他自96年3月10日以後之醫療、復健費用支出均與本件傷害無因果關係,不能准許。
㈡自購藥品費用21,5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購中藥帖共計支出21,520元,固據提出所謂秘方及東方麟蔘藥大批發商號出具之估價單6紙為據,惟查上開所謂秘方及東方麟蔘藥大批發商號所出具之估價單,並非合格中醫師所出具之處方及藥品費用,已難認係依醫療專業所認定適應於原告本件傷害病症之藥方,原告徒以自己主觀意見自行購藥服用,尚不能認係屬必要之藥品費用支出,自不能准許。
㈢就醫交通費用9,740元部分:
依前述原告因本件傷害前往台北醫院就診之必要醫療費用僅有11次,原告主張其自新莊市住所,至位於新莊市之台北醫院,搭乘公車就醫單趟15元,1日來回共30元,則原告計僅有9日前往台北醫院(看診11次但有2次同日同時在眼科及外科看診,故僅有9日前往看診)共計支出交通費270元,核屬必要之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均非必要,不能准許。
㈣工作損失192,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就診因須請假前往而遭雇主扣薪,每日800元,其自95年9月4日至96年2月28日因請假就醫共遭扣薪12,800元。另自96年3月起因經常請假而遭僱主解僱且須經常就醫而無法工作,致受有9個月以每月2萬元計為18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害,兩者合計受有192,800元之損害等情,經查原告確受僱第三人 呂欽賢 擔任所有39間出租套房之管理及清掃工作,每月薪資為2萬元,請假1日扣薪700元,半日為350元之事實,已據證人呂欽賢到庭結證屬實,原告主張請假1日扣薪800元尚與證人證稱不符,自不足採。
而依上開原告前往台北醫院就診9日11次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其結帳繳款時間均在中午之前,足見原告每次就診請假時間均僅須半日而已,從而原告因請假就診遭扣薪而得請求之必要工資損失應僅為9個半日即3,150元(9×350=3150),超過部分均並不足採。原告雖另主張自96年3月起因不能工作遭解僱而受有工資損失18萬元云云,惟原告96年
2月13日至台北醫院骨科最後門診後本應已痊癒,其自96年
3月起係因另發生車禍受傷就醫,原告縱有因而不能工作情形亦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無涉,而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
㈤洋裝受損費用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所有洋裝遭被告拉扯破損而不堪使用,上開洋裝價值2,500元事實,已據原告當庭提出破損洋裝1件為證,復據被告所不爭,自足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洋裝破損損害2,500元,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被告毆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擦挫傷及左膝瘀傷韌帶受損,並須往返多次就醫,對其生理、人格及心理勢將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原告為高職肄業,原擔任出租管理清潔工作,另被告則係小學畢業,目前無業,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被告故意侵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害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萬元始為適當,超過部分尚不能准許。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計為醫療費用5,75
1元、交通費用270元、薪資損失3,150元、洋裝損失2,50
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為71,67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22日(見本院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陳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本件命給付判決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