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125號
原告 黃文賢
被告 王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以原告因勝訴可得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86萬7,7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民國11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憑。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萬2,500元,總面積為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分之1等節,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481萬2,500元(計算式:6萬2,500元×397平方公尺×1/1=2,481萬2,500元)。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2,868萬0,200元(計算式:386萬7,700元+2,481萬2,500元=2,868萬0,200元),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13.49%(計算式:386萬7,700元÷2,868萬0,200元≒13.49%,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另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屋鄰近房屋(○○街00巷00號00樓之0)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於000年0月間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21萬8,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爰以系爭房屋之面積乘以前揭鄰近房屋之每坪實價登錄交易單價,即可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約為1億3,481萬0,638元(計算式:1,819平方公尺×0.3025×每坪21萬8,000元=1億1,995萬3,9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前開交易價額1億1,995萬3,955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13.49%,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1,618萬1,789元(計算式:1億1,995萬3,955元×13.49%≒1,618萬1,789元,此計算式係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另據原告陳報系爭房屋分為4個店面(門牌號碼均為○○市○○區○○街00號),被告僅承租其中第二個店面,是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4萬5,447元(計算式:1,618萬1,789元÷4≒404萬5,4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2萬4,000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即請求被告因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自113年4月1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7日止(共22天),應按每月租金1萬2,000元及其日數比例,計算標的價額為8,8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22/30)=8,800元】;自113年5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標的價額為3萬2,8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8,800元=3萬2,800元)。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所示價額,經核定為407萬8,247元(計算式:404萬5,447元+3萬2,800元=407萬8,2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