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救字第50號
聲請人 陳聰傑 指定送達:高雄○○○0○00○○○
相對人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高齡76歲,且為低收入戶,又曾因車禍喪失工作能力,名下僅登記有汽車乙輛,但已於民國95年12月4日遭逾檢註銷報廢回收而不復存在,足認無財產價值,是伊實窘於生活,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可參)。末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然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僅表示聲請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112年度無應申報所得稅之收入;而監理站證明書亦僅得證明該車輛牌照遭註銷,尚無從僅憑該等資料遽認聲請人無其他收入、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㈡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者即當然無工作能力,此由我國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僱用中高齡及高齡勞工、促進高齡者再就業即明。至聲請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且因車禍導致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目前右下肢無力跛行,無法工作等情,並未提出低收入戶證明及診斷證明書釋明。縱認聲請人主張前開屬實,其亦應僅無法從事需藉右下肢為勞動之工作而言,尚不至於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是否無法工作應由職業醫學專科醫師,依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流程評估加以認定,自無從逕認聲請人為無工作能力。又聲請人縱為低收戶入,然此與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分屬二事,參以本案訴訟費用僅為3,200元,金額非鉅,聲請人應可以其經濟信用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
㈢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721號民事裁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聲請訴訟救助乃法院依具體個案獨立為審查、裁量,不受另案之影響,他法院於另案裁定就訴訟救助准駁之意見,自不能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