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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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振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19日23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馬鳴村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遭通緝,於翌(20)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若瑟醫院為警緝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35公克)、塑膠鏟管1支及注射針筒2支,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振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被告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84頁)。因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毒偵卷第5至6頁、第3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年8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200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第
9至12頁、第18至21頁;毒偵卷第23頁、第27至28頁)在卷可佐,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935公克)、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2支可證。
是本件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等語,惟按刑法關於累犯
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至於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而上揭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必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有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且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得認為與上開累犯規定之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下稱乙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被告並於102年9月24日入監執行甲案;上開甲、乙、丙3案,嗣經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3年1月6日確定(下稱丁案),檢察官遂於103年2月7日換發執行指揮書(斯時甲案尚未執行完畢),丁案執行迄105年
6月2日,被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於105年8月9日假釋期滿,惟該假釋嗣經撤銷,被告又於106年8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則丁案自不能認已執行完畢,且被告於上開假釋核准時,並未有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執行期滿之情形,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而被告除上開各案外,相距本案犯行最近之前科紀錄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虎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距離本案行為日(106年8月19日)已逾5年,要與累犯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數次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卻
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且本件其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子女、職業為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前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935公克),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2支,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均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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