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智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04年度執聲字第69號、103年度罰執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智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柯智祥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合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