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訴人 黃育珍
邱青成 被上訴人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楊賜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黃育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二人因自身信用等條件不佳,向銀行辦理貸款不成,故而於被上訴人雇用之業務人員電話行銷時表明其意願,嗣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訂立金融機構融資仲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為其找尋適當銀行辦理轉增貸款相關事宜,之後被上訴人已依契約約定向星展銀行辦理完成並於104年5月間撥款匯入上訴人帳戶,核准之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9萬元,扣除前貸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尚欠之貸款餘額1809萬元後,此次增貸金額為550萬元,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代辦費用為38萬5,000元(550萬元×7%),且須於星展銀行撥款後二日內完成支付上述款項,嗣後兩造再經協商,雙方同意服務費用降為34萬元,並於104年6月初給付。然上訴人迄今僅支付被上訴人14萬元,被上訴人就尚餘20萬元則再次妥協約定其於104年6月25日以客票支付,惟該票卻未兌現,後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否認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請求。伊等固對系爭契約及其內委託書人欄內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但簽名字跡是上訴人邱青成的字。原本伊等雖有共識要將房屋辦理轉貸增款,惟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蔣小姐向上訴人邱青成電話行銷,因而接觸、簽約,與上訴人黃育珍無關,簽約當時上訴人邱青成也沒有出具授權書或其他有關上訴人黃育珍的資料予被上訴人,故對上訴人黃育珍而言應屬不生效力之契約,且原本蔣小姐是說在一個月內會向上訴人邱青成回報情形,但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簽訂後數月均未能完成契約內容,已不了了之。後來上訴人邱青成透過另一位國泰人壽公司的業務劉先生辦理本件貸款,雙方從接觸到找尋銀行過程中,劉先生都沒有提到他是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被上訴人也沒有提供過任何服務,在找到申貸銀行後也是上訴人黃育珍以個人名義向銀行借貸,上訴人邱青成既非借款人也不是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卻突然出現要求給付服務費云云,並不合理,上訴人邱青成沒有支付之義務,但因為被上訴人派數人到上訴人邱青成之公司要求邱青成付款,因為不想在公司裡弄得難看,為息事寧人所以才簽立14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二紙,如今縱然第一張14萬元之支票已為兌現支付,上訴人邱青成仍然無義務再給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起訴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10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嗣經上訴人不服,對於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成立於何人之間?上訴人黃育珍本件向星展銀行融資成交案是否為被上訴人申辦成立?
㈡、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黃育珍、邱青成給付服務費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成立於何人之間?上訴人黃育珍本件向星展銀行融資成交案是否為被上訴人申辦成立?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7條、第170條定有明文。
因此,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並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無授權或逾越代理權者均屬無權代理,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均與被上訴人間簽立系爭契約一情,固提出系爭契約影本1份為證,然查系爭契約有關「黃育珍」之簽名,已據黃育珍否認係其本人所親自簽立,且系爭契約實係由邱青成一人出面與被上訴人簽署,並由邱青成代理黃育珍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同時自行簽立「邱青成」簽名等情,業據邱青成到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且被上訴人亦未為爭執此情,堪認屬實。則黃育珍既否認系爭契約上之「黃育珍」簽名係其本人親簽,亦否認邱青成有經其授權而簽立系爭契約一情(見本院卷第38頁),是認被上訴人自應就黃育珍有授權邱青成簽署系爭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被上訴人自始僅提出系爭契約及上訴人邱青成所交付之面額20萬元客票1紙為證,不足以證明黃育珍有授權邱青成簽署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顯示上訴人黃育珍曾對邱青成或被上訴人為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故而,難認邱青成為有權代理黃育珍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而黃育珍已於事後明確不承認邱青成簽立系爭契約之無權代理行為(見本院卷第38頁),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對黃育珍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黃育珍履行契約內容。
⒉次查,系爭契約由邱青成出面與被上訴人簽立,且其上有關
「邱青成」之簽名均為真正等情,為邱青成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且參系爭契約內容之甲方亦載明為「邱青成」一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可認系爭契約內容為邱青成與被上訴人間之意思表示合致,邱青成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復觀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第7條約定:「邱青成(以下簡稱甲方)委託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代為規劃尋求金融機構融資機會,雙方同意依下列條款訂立本合約,以資共同遵守」、「甲方欲申請貸款金額為新台幣2500萬元整,然實際金額則以金融機構核貸為準。」、「雙方約定乙方之服務費用以第一條甲方申請貸款增金額之7%計算之,依階段式分別計價並於金融機構撥款後一次收取,二日內以現金或電匯給付乙方。服務費用計價方式如下:1、簽約前之顧問諮詢費:佔總費用之25%。2、簽約後之財務規劃、整理案件至送件予金融機構後等:占總費用之25%。3、送件予金融機構後至貸款方案核准時:占總費用50%。」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可見被上訴人須提供邱青成金融機構融資之機會,並提供財務規劃等服務,始能向邱青成請求服務費用。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經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為上訴人申辦融資貸款完成,故得請領服務費用一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簽立後,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融資之資訊,上訴人係透過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劉先生辦理本件貸款,且申辦過程均係黃育珍自行前往辦理及對保等語,是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而,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依約為上訴人申辦融資貸款完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自始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曾向上訴人提供金融機構融資之機會,以及其曾為上訴人提供財務規劃之服務,是以黃育珍向星展銀行融資成交案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被上訴人尚無法證明其有提供融資資訊予上訴人及為上訴人申辦融資成立。
㈡、從而,系爭契約有關「黃育珍」部分乃邱青成無權代理所為,既經黃育珍不承認邱青成與被上訴人間所為之該項法律行為,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契約對於黃育珍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向黃育珍請求契約報酬。且被上訴人尚無法證明黃育珍向星展銀行本件融資成交案係因被上訴人提供融資機會、財務規劃及申辦服務等而成立,故難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事項,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向邱青成請求黃育珍申請貸款金額之7%計算之報酬云云,亦屬無據,洵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陳威憲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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