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瑞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瑞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康瑞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32之1號)211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康瑞旻 因另案遭警搜索,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8月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17日函檢送檢體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5年5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三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於10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均如上述,惟其仍不知悛悔,竟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該物品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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