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7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T恤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春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0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T恤,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另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商標法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末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160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
6年12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T恤,經鑑定結果,係屬侵害前揭商標權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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