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責付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6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責付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蒙原審提解到庭,經訊問後准予新台幣20,000元交保,詎料親人朋友現因大環境不好而無錢代為繳納具保金,而聲請人現已近60歲,且確無再吸用毒品,亟想於近日祭祖還鄉,安頓家業後再行到案執行,為此聲請責付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620號案件審理中,然聲請人經合法傳拘未到庭,由原審於97年9月5日通緝在案,迄至同年10月12日始緝獲,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經原審於97年10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應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聲請人前即因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97年10月12日羈押在案,原審因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代之,將本件聲請予以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97年11月21日上訴本院,且於該日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仍羈押中,有本院97年上訴字第5342號卷可查,是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即將送執行,是抗告人本件對原審裁定之抗告即無實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正本之法官姓名重複是誤繕,業經原審裁定更正在案,有原審更正裁定附卷可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