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黃 續曇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被告 謝諺宜 (即 江慧勳 之承受訴訟人)兼法定 謝漢強 (即江慧勳之承受訴訟人)代理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江慧勳於民國106年3月11日死亡,嗣經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謝諺宜、謝漢強於106年4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0-12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之土地標示欄及建物標示欄等欄內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房屋及二個汽車停車位)等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之建物標示欄內之房屋及二個汽車停車位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嗣江慧勳 於106年3月11日死亡,被告承受訴訟,並告知已將前開土地及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後,原告於106年7月7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等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22,488元,及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屬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之情事變更,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二卷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父 黃則 洵生前之職業係醫師,在臺中市○區○○○路○○○號開設 黃則洵 皮膚科診所,其約自90年間起與在前開診所擔任護士工作之有夫之婦江慧勳發生婚外情之情事,經常利用午間之休息時間私下外出幽會,迨94年間為便於幽會之場所,黃則洵乃自行出資價購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乙戶(下稱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江慧勳之名義下,有關系爭不動產之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及大樓管理費與地價稅、房屋稅及房屋之室內裝修費用等之稅費,全部則由黃則洵所負擔支付,且黃則洵自95年11月21日起自行搬至系爭不動產單獨居住,迨103年8月19日與原告之母親 黃玉梅 合意離婚,惟黃則洵於105年10月12日過世。而原告係黃則洵之唯一繼承人(黃玉梅已與黃則洵離婚,故無繼承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之規定及借名登記之標的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惟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出賣予第三人,並於106年4月6日完成過戶登記在案,足見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422,488元,即被告等二人出賣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之價金。
(二)退一步言,若認前開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不成立,則原告備位主張江慧勳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行為,蓋價購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金均非江慧勳所出資,而係黃則洵所全額出資價購,詎系爭不動產卻登記江慧勳為所有權人,由是足見江慧勳顯有不當得利之行為,即江慧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告繼承後又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出賣予第三人,獲取買賣價金12,422,488元,致黃則洵受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2,488元,及自106年4月6日(即被告等二人出賣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之移轉登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若如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由黃則洵贈與金錢予江慧勳而由被告購買云云屬實,惟江慧勳係有夫之婦,而黃則洵當年亦係有婦之夫,則其贈與當屬黃則洵與江慧勳婚外情之交易代價,否則按諸一般社交禮數,男女之間怎可能平日無特別交情卻竟以贈與鉅額之金錢以購買房屋作為贈禮?故黃則洵之贈與金錢予江慧勳以購買房屋,顯屬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依法其贈與契約應屬無效,縱然江慧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
(二)系爭不動產的款項實際上是由黃則洵轉支3筆款項共計6,644,372元予江慧勳之帳戶內,委託其代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且系爭不動產之交屋資料點收單上,除由黃則洵親自簽名外,亦代簽江慧勳之姓名,且黃則洵於94年11月21日將自己之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內直至105年10月12日死亡為止,長達10年之久,均保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並繳交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而江慧勳於上述期間內均未將戶籍遷入,故系爭不動產顯係黃則洵借名登記於江慧勳名下無訛。
(三)由電話簡訊可知,黃則洵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且已獲江慧勳之同意,並由黃則洵將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所需用之江慧勳印鑑證明交付予黃玉梅,由是足證黃則洵對系爭不動產除有管理、使用之權利外,更對之有處分之權能,自更當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另由黃則洵與江慧勳約定將其在富邦銀行所設立帳戶中之存款轉入江慧勳在富邦銀行台中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中由黃則洵予以使用乙節亦同理可證,故黃則洵與江慧勳二人間確實口頭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江慧勳之名下。
三、被告則以:
(一)黃則洵生前為醫師,收入頗豐且信用狀良好,並無不方便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之情形。系爭不動產為一般住家,法律上亦無禁止登記於黃則洵名下之限制,且黃則洵實際上是居住於所經營之診所樓上,僅是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故系爭不動產係由江慧勳所管理,並由黃則洵與江慧勳共同使用。另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所有權狀均由江慧勳所保管,苟是借名登記,借名者通常會自行保管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俾防止出名者私自處分財產,是前開重要文書均由江慧勳保管,而非黃則洵保管,顯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常情不符。
(二)至黃玉梅所提出之電話簡訊,是否真實已屬存疑,更何況該簡訊內容是部份片段擷取,證人黃玉梅擷取有利於己之部分為解釋,以偏概全,實屬不當。再者,以簡訊內容所示,黃則洵是希望以診所不動產之部分產權與江慧勳之系爭不動產為交換,由此更可證,若系爭不動產係黃則洵借名登記於江慧勳名下,黃則洵直接終止借名契約即可索回,無需大費周章,以診所不動產部分產權作為交換,是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江慧勳並非借名登記自明。
(三)江慧勳與黃則洵間有交往關係,當時江慧勳在黃則洵的診所擔任護士時並未領取薪水,黃則洵為了要照顧江慧勳而贈與金錢,故黃則洵先贈與金錢,待金錢進入江慧勳的帳戶後,再由其進行購買系爭不動產。黃則洵是基於感情及生活上的照顧而非交易的代價,該贈與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況黃則洵於得知喉癌至過世約有4、5年之久,而非突然過世,然過世之前從未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或請求返還,更加可證明系爭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
(四)江慧勳於生前白天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故將私人物品、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摺、及印鑑證明等等物品置放於房屋內。於黃則洵過世後,前開物品竟不翼而飛,而證人黃玉梅於黃則洵過世後,曾進入系爭房子拿遺物亦見江慧勳之物品,是印鑑證明合理推測應是黃玉梅進入系爭房屋內拿取,且揆諸前開印鑑證明係104年3月16日所核發,而一般印鑑證明需於辦理登記前一年以內申請者始為地政機關接受辦理,已明顯逾期,故前開印鑑證明早已過期,且亦無江慧勳之印鑑章,原告稱黃則洵持有江慧勳的印鑑證明,對系爭房屋有處分權云云,與事實不合。
(五)由證人黃玉梅之證詞,可知黃則洵從未告訴原告或證人黃玉梅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江慧勳名下是因為借名登記,惟因恨江慧勳介入其家庭,其餘證詞難期公正;而證人 尤肇基 是系爭不動產所屬大樓晚班之管理員,其對於江慧勳於白天進出系爭不動產之狀況並不知悉,所證亦與事實不合。現系爭不動產已由江慧勳於106年3月1日以總價1290萬元出售,扣除履約保證服務費7740元、土地增值稅63893元、房屋稅4076元、仲介費40萬元及代書費等1803元,江慧勳出售系爭房屋實得款項為1242萬2488元。
(六)本件原告純係心有不甘,以猜測為由而起訴,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全憑內心猜測杜撰而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父親黃則洵生前曾轉支3筆款項共計6,644,372元至江慧勳之帳戶內,而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江慧勳所有,江慧勳於106年3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經扣除稅金、代書費等費用,獲取買賣價金12,422,488元,嗣江慧勳於106年3月11日過世,前揭買賣價金由被告繼承等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權狀、94年9月3日買賣契約書、106年3月1日買賣契約書及相關單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以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106年3月10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0600000014號函檢送黃則洵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1、60-80、81-96、121-123頁,卷二第10-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前開轉支之3筆款項實係黃則洵委託江慧勳代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並借用江慧勳之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黃則洵於105年10月12日過世後,借名登記契約即應終止,若借名登記契約不成立,黃則洵贈與金錢予江慧勳,當屬渠二人婚外情之交易代價,顯屬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依法其贈與契約應屬無效,故江慧勳亦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兩造既分別為黃則洵、江慧勳之繼承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買賣價金及其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黃則洵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江慧勳名下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交屋資料點收單、黃則洵於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系爭不動產之105年7月、9月管理費用收繳單、水電費收據、室內裝修費之匯款回條、地價稅、房屋稅等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2-25頁),並舉前揭黃則洵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表以資對照,被告亦未否認,惟此僅能證明黃則洵有就系爭不動產支付前揭明細或單據中款項之事實,而黃則洵支付該等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多端,或為買賣、贈與、借貸、投資、合夥、借名登記等,亦即,黃則洵不過係提供資金予江慧勳使用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支付相關費用;況衡諸常情,如係自己自他人因法律行為取得或繼受不動產所有權,通常均以自己名義訂約或登記為所有權人,倘若黃則洵真意在於自購系爭不動產而自取得所有權,可由本人親自或透過江慧勳以代理人身分代為與賣方成立買賣契約,並由自己直接給付買賣價金及負擔相關費用支出,實無須透過對江慧勳匯款或交付現金後,再由江慧勳輾轉支付賣方之必要。準此,自難僅憑前開資金流向或支付,遽而推論黃則洵與江慧勳間即當然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情事。
3、原告雖再陳稱:黃則洵臨終前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且已獲江慧勳之同意,並由黃則洵將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所需用之江慧勳印鑑證明交付予黃則洵之前妻黃玉梅云云,並提出黃玉梅 自渠 個人手機所擷取黃則洵於105年9月16日發送之簡訊、戶政機關104年3月16日核發之江慧勳印鑑證明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2、168頁、卷二第44頁),然細繹該簡訊內容「不動產的最新分配:㈠大衛營:給 黃緯齊 。㈡唐寧街:給 黃續曇 。㈢診所:黃續曇、江慧勳與 黃偉齊 平分,權狀由黃偉齊保管…(2016年9月16日10:59)」、「我跟她說了,她答應給續曇,等她出院後,再找代書辦理,妳有她的手機,最近可以先聯絡一下(2016年9月16日11:32)」等語,其意至多亦僅是黃則洵片面傳送不動產分配並已徵得江慧勳同意之訊息,難認黃則洵對於系爭不動產有絕對之處分權能,況被告已否認該簡訊之真正性;且查前揭印鑑證明之核發日期乃在簡訊之一年半前,江慧勳於105年11月3日又將其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已使前揭印鑑證明廢止失效,則江慧勳是否係因與黃則洵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故,有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亦不無疑問。再者,系爭不動產如係黃則洵借名登記在江慧勳名下,依常情自應由真正之所有權人即黃則洵保管持有所有權狀,以保有處分權能,並防出名登記人之江慧勳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處分出賣移轉或設定抵押權權登記予第三人,侵害黃則洵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始為正途,惟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江慧勳後,江慧勳尚得於黃則洵過世後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以獲取買賣價金乙節觀之,權狀應是在江慧勳持有中無訛,此亦明顯有別於前述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情。而本院再詢之證人黃玉梅及系爭不動產社區保全人員尤肇基,渠等亦僅證稱黃則洵與江慧勳於生前確有進出使用系爭房屋情事,仍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1-133頁)。是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為黃則洵所有,而係借名登記在江慧勳名下。從而,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尚無可採。
4、再按借名登記與贈與之法律關係,兩者之區別,後者為贈與人將物贈與受贈人後,已非物之所有權人,不得再對受贈人就贈與物主張所有權人之權益,而前者之借名人仍為真正權利人,仍可對出名人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又主張若黃則洵與江慧勳間無成立借名登記,則被告亦因前述贈與當屬黃則洵與江慧勳婚外情之交易代價,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即有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所自認者,乃為江慧勳與黃則洵間之關係,黃則洵基於情感因素而贈與金錢之事實,此或許堪認黃則洵轉匯予江慧勳前開資金之動機,客觀上仍屬單純贈與資金關係,顯非如原告所主張渠等間有「婚外情交易代價」違背善良風俗之贈與約定,既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贈與無效,自難憑取。是而,黃則洵與江慧勳間之贈與為有效之契約,且江慧勳所受領之贈與物應係相當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及支出相關費用之資金,而非系爭不動產,又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非為黃則洵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江慧勳名下,則江慧勳以其受贈而以為所有之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即是實質所有權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即非無權處分,因而獲取價金,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且已與黃則洵無涉,基此,原告主張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買賣價金,自是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黃則洵與江慧勳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亦未證明江慧勳獲取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422,488元,及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泰能附表┌──┬───────────────┬──┬─────┬──────┐││土地坐落││面積│││├───┬────┬──┬───┤地目├─────┤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臺中市│北屯區│東峰│58│建│2973.96│100000分之│││││││││926│└──┴───┴────┴──┴───┴──┴─────┴──────┘┌─┬───┬────────┬──────┬──────────────┬────┐│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主要建物材料├──────┬───────┤權利範圍││號│號│建物門牌│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築材料及用述││├─┼───┼────────┼──────┼──────┼───────┼────┤│││臺中市北平區東峰│住家用│6層:104.55│陽台:19.31│││││段58地號│鋼筋混凝土造│││││1│03972│----------------│9層│合計:104.55││全部││││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二段12號6樓│││││├─┴───┴────────┴──────┴──────┴───────┴────┤│共有部分:東峰段3980建號、面積7935.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53││(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02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9)││(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022、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