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原告 林志煌 訴訟代理人 吳佳 原律師被告 王齊彬 即 王琮 諺
洪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齊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齊彬負擔百分之七十三;由被告洪加興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二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二人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王齊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齊彬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原告七百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元整,並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 王琮諺 即王齊彬(下稱王齊彬)及被告洪加興應共同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並自原告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琮諺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整,並自原告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復於106年7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先、備位聲明之利息8部分,均請求自被告收受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之翌日起算,亦即將原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預慮其先位聲明所主張無理由時,變更增加「備位聲明」之請求,並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經核兩者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先位部份:⑴緣103年底原告擬購買臺中市○里區○○段1082、1084
、1275、1276、1279、1280、1282、1283、1284、1285、1277、1278、1281、1286等地號之14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082、1084、1275、1276、1279、1280、1282、1283、1284、1285、1277、1278、1281、1286地號土地,並合稱為系爭全部14筆土地),被告2人知悉後,為賺取出售土地之價差,即向原告之代理人 柳昭仁 表示其等2人願出面整合系爭土地,雙方乃於103年11月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先由被告2人向各該地主買得系爭全部14筆土地,其後再以每坪19.5萬贖予原告;惟因其等資金不足,故購買系爭全部14筆土地所需款項則由原告貸予之;且如於103年12月31日前,原告與被告2人完成系爭全部14筆土地之轉賣,則原告前所貸予之款項即充作應支付予被告2人之買賣價金;如雙方不能於斯時完成系爭全部14筆土地之轉賣,則被告2人應將原告前所貸予之款項全數返還。
⑵嗣雙方約定應完成轉賣之期限屆至,被告2人仍未取得
系爭全部14筆土地之所有權,因而無法如期轉賣予原告,本應依約返還全部借款;然原告慮及被告2人已與部分地主簽立買賣契約並支出部分價金,如最終未能完成與地主之買賣,已付出之款項將被地主沒收而無法取回,為免被告2人遭受此等損失,復委請柳昭仁為代理人,出面與被告2人及系爭土地之地主協議,願承受被告2人與地主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其中一部分係直接與地主換約,將買受人由被告2人替換為原告;他部分則仍借用被告2人之名義,而未為形式上買受人之替換),而被告2人如能協助原告完成與地主之買賣,則其等前向原告借貸實際已支付予地主之款項,視為已返還原告,並已由原告交付予地主。
⑶達成上開協議後,原告乃與被告2人逐一核對先前交付
予其等之款項,及其等已支付予地主之款項,進而發現有下列不符之處:
①就系爭1286地號及1082地號土地持分部分,被告2人
雖宣稱與地主 林坤明 已完成簽約,並已給付其337萬9840元,惟實際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原告乃於104年7月29日與被告2人協議,確認該部分款項共計337萬9840元。
②除上開337萬9840元外,經雙方核算,被告2人實際已
支付地主之數額,較諸原告交付被告2人之數額,仍短少400萬元以上。為此原告乃於104年8月5日與被告王齊彬另立協議,原告同意就上開差額僅要求其返還400萬元;且若其能於104年12月31日前協助原告取得系爭全部土地之所有權,則該400萬元即作為佣金而毋庸返還;而為擔保該400萬元債務之履行,被告王齊彬乃於簽立此協議之同時,交付面額400萬元、由訴外人大茗茶葉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王齊彬背書之支票一紙予原告。
⑷最終被告2人未能協助原告取得系爭全部14筆土地之所
有權,則依上開說明,前揭二筆款項合計737萬9840元即應返還原告,惟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始終拒絕,爰依借款請求權返還起訴等語。
2.備位部份:⑴兩造於103年11月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2人以每
坪19.5萬元之價格,為原告整合取得系爭全部14筆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則應支付所需之必要費用;惟若在103年12月31日前,原告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2人應將原告前所支付之款項全數返還。嗣雙方約定之期限屆至,被告未能完成整合,本應依約返還全部款項;然原告慮及被告已與部分地主簽立買賣契約並支出部分價金,如最終未能完成與地主之買賣,已付出之款項將被地主沒收而無法取回,為免被告2人遭受此等損失,原告乃委請訴外人柳昭仁為代理人,接替被告2人繼續與地主完成買賣(其中一部分係直接與地主換約,將買受人由被告2人替換為原告;他部分則仍借用被告2人之名義,而未為「形式上」買受人之替換)。
⑵為繼續與地主完成買賣,原告乃與被告2人逐一核對先
前交付予其等之款項及其等已支付予地主之款項,進而發現有下列不符之處:
①就系爭1286地號及1082地號之土地持分部分,被告2
人雖宣稱與地主林坤明已完成簽約並已給付其337萬9840元,惟實際上並未給付;原告乃於104年7月29日與被告2人協議,除確認該部分款項之數額共計337萬9840元外,並再次言明如被告最終未能協助原告完成與林坤明之買賣,則該筆款項應返還予原告。
②除上開337萬9840元外,經雙方核算,被告2人實際已
支付予地主之數額,較諸原告交付被告2人之數額,仍短少400萬元以上,為此原告乃於104年8月5日與被告王齊彬另立協議,原告同意就上開差額僅要求其返還400萬元;且若其能於104年12月31日前協助原告取得系爭全部土地之所有權,則該400萬元即作為佣金而毋庸返還;而為擔保該400萬元債務之履行,被告王齊彬乃於簽立此協議之同時,交付面額400萬元、大茗茶葉有限公司簽發、被告王齊彬背書之支票一紙予原告。
⑶最終被告未能於約定之期限內協助原告完成與林坤明之
買賣及取得系爭全部14筆土地所有權,則原告分別依兩造間上揭二份協議之法律關係, 若鈞院 於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如原告備位聲明所載之款項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1082、1084、1275、1276、1279、1280、1282、1283、1284、1285地號等10筆土地所有權已登記為原告,但並非全部透過被告2人所達成。原告認為被告有跟部分之地主簽約,可是被告支付部分款項後,即無力支付,其後由原告付款。其他土地,被告甚至連簽約均未完成,如系爭1082地號土地被告連簽約均未完成,此為原告自行透過變價分割之方式取得,其他部分原告則承受被告與地主之簽約。
2.系爭1082、1084、1275、1276、1279、1280、1282、1283、1284、1285地號等10筆土地,被告有完成簽約。系爭1082地號土地其中一部分,即百分之37.5被告有去簽約。系爭1279、1280、1282、1283、1284、1285地號土地部分是透過被告2人簽約,價金一部分是由被告所支付,後來被告無法付款時,由原告自己付款。
3.被告為賺取價差,所以自行購買土地之後,轉賣給原告,如果被告僅為一般之仲介,依照業界之慣例,被告所賺取應只有百分之一之傭金,但本件顯非如此。
㈢聲明:
1.先位部分:⑴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737萬9840元,並自原告追加備位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部分:⑴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337萬9840元,並自原告追加備
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王齊彬應給付原告400萬元,並自原告追加備位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齊彬方面:㈠抗辯:
1.原告拿錢讓伊去買土地,並不是買給別人,伊認為不是借貸。
2.原告交給被告2人之整合款為1600多萬元,不含價金,價金部分是一坪16萬元,被告2人共拿3200多萬元之土地買賣價款,金額合計4800萬左右。而伊等付給地主也是每坪約16萬元,總共3200萬元,都是由原告匯款或交付支票,伊都全轉給地主。至於整合款部分1600多萬元,伊則是轉給地主或是仲介人員,還有一些是由別人幫伊等運作整合之款項支出,有時候是請社會人士來疏通,去酒店也要費用給人家,伊等不方便說出對方之姓名。
3.系爭1082、1084、1275、1276、1279、1280、1282、1283、1284、1285地號等10筆土地都是透過伊等簽約的。
4.系爭1082地號土地,訴外人 吳錫劍 也去買該筆土地之部分持分,於未法拍前,伊已跟吳錫劍協商好了,同意以每坪23萬元取得,也請吳錫劍到原告那邊去洽談。
5.400萬元是整合款,不是伊跟原告之借款,因原告跟伊講:只要伊幫原告完成其他4筆土地之買賣,原告就不跟伊追討此款項,伊本來不簽,因為不是花伊用的,原告就跟伊講說,如果不簽的話,可能會把伊之前給原告之質押票兌現。而質押票是因原告每匯一筆錢給伊,伊就開一張質押票給原告,所以伊本來想說,伊只要把完成就好了,但原告沒繼續拿錢給伊完成,伊也沒有辦法跟地主去買土地,所以沒辦法完成。
6.伊只處理系爭1084、1275、1276、1082地號土地持分部分。系爭1082地號土地部分,伊只處理原共有人 莊黃幼 等6人(含兒子、女兒)部分,林坤明之持分不是伊處理的,所以伊也不清楚337萬多元部分等語。
㈡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洪加興方面:㈠抗辯:
1.地主有地上物補償的部分,原告同意說要出錢買,伊等是人頭幫原告買土地,已有九成之土地均已買成了,過戶在原告之名下,如系爭1082、1084、1275、1276、1279、12
80、1282、1283、1284、1285地號等10筆土地,伊等幫原告處理,買成後過戶在原告名下。
2.伊等未欠原告款項,伊等將原告支付之款項付給原土地所有權人,作為地上物之補償金,原告無任何損失,也不算是伊等跟原告借款,因土地已登記在原告名下,並非登記在伊等名下。
3.原告叫伊等工作,並未付伊等任何款項,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還要告伊等還錢,如此並不合理,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是原告拿錢來買自己的土地,伊等是從中斡旋而已。
4.系爭1082地號土地是以法院變價拍賣分割所取得。而系爭1286地號土地,伊開200多萬元支票給林坤明,後來原告未將款項給伊,伊怎麼幫原告去談,337萬9840元是含地上物補償金,伊有付給林坤明,還有別人幫伊等運作、整合的一些款項,有時候是請社會人士來疏通,去酒店也要費用給人家,伊不方便說出對方之姓名。因原告未將系爭1082地號土地分割予林坤明,所以林坤明即不同意出售,所以伊整合才未成功
5.400萬部分伊未簽協議書,不知道此部分情事,因原告後來未繼續拿錢給伊等,伊等也不曉得如何去取得所剩下之系爭4筆土地。系爭土地比原來所講之價位要高,當初原告表示伊取得之部分過戶給原告即可,其他則不用管了,後來怎麼牽扯到說伊等要幫原告完成等語。
㈡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就:㈠原告於103年底願買系爭全部14筆土地,被告知悉後,向原告代理人柳昭仁表示,被告願出面整合系爭土地,由被告王齊彬與原告於103年11月1日簽立本院卷一第6頁之協議書。㈡原告交付給被告2人之款項合計為4872萬3084元,被告2人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4872萬3084元款項後,簽發同額之支票予原告收執,以供擔保,原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而被告2人將所收受4872萬3084元中之3200萬元交付予系爭土地之地主。㈢系爭1082、1084、1275、1
276、1279、1280、82、1283、1284、1285地號等10筆土地,已完成買賣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尚有系爭1277、1278、12
81、1286地號等4筆土地,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㈣被告王齊彬僅負責處理系爭1084、1275、1276、1082地號土地持分之部分;餘則由被告洪加興負責處理。㈤原告與被告王齊彬於104年8月5日簽立本院卷第9頁之協議書,被告王齊彬並交付本院卷第10頁之面額400萬元之由大茗茶葉公司所簽發、由被告王齊彬背書之支票一紙給原告。㈥系爭1082、1084、1275、1276、1279、1280、1282、1283、1284、1285地號等10筆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在完成過戶時,原告並未再付給被告買賣款項。㈦上揭兩造所約定之14筆原告欲買受之土地中,尚有系爭1277、1278、1281、1286地號等4筆土地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㈧104年7月29日兩造簽訂本院卷一第7、8頁之土地買賣契約讓渡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22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先位部分係主張:原告擬購買系爭全部14筆土地,被告2人知悉後,為賺取出售土地之價差,即向原告之代理人柳昭仁表示其等2人願出面整合系爭土地,雙方乃於103年11月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先由被告2人向各該地主買得系爭土地,其後再以每坪19.5萬贖予原告;惟因被告資金不足,故購買系爭土地所需款項均由原告貸予之;且如於103年12月31日前,兩造完成系爭土地之轉賣,則原告前所貸予被告之款項即充作應支付予被告2人之買賣價金;如雙方不能於斯時完成系爭土地之轉賣,則被告2人應將原告前所貸予之款項全數返還。嗣兩造約定之期限屆至,被告2人仍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法如期轉賣予原告,本應依約返還全部借款;然原告為免被告2人已與部分地主簽立買賣契約並支出部分價金,將被地主沒收而無法取回之損失,遂委請柳昭仁為代理人與被告2人及系爭土地之地主協議,由原告承受被告2人與地主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並約定:
倘被告2人能協助原告完成與地主之買賣,則其等前向原告借貸付予地主之款項,視為已償還原告,然經兩造核對原告先前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以及被告已支付予地主之款項後,發現:就系爭第1286地號及1082地號之土地持分部分,被告2人雖稱已與地主林坤明簽約,並已給付337萬9840元,惟實際上被告並未給付,兩造因此於104年7月29日協議確認該部分款項為337萬9840元;此外,被告2人已支付予地主之款項,較原告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短少400萬元以上,原告遂於104年8月5日與被告王齊彬另立協議,原告同意就上開差額僅要求被告王齊彬返還400萬元,且約定被告若能於104年12月31日前協助原告取得系爭全部14筆土地之所有權,則該400萬元即作為被告之佣金毋庸返還;此有被告王齊彬所交付以大茗茶葉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告王齊彬為背書人之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一紙為證,然被告2人最終未能協助原告取得系爭全部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2人應共同將二筆借款合計737萬9840元返還原告等語。而原告備位部分係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2人以每坪19.5萬元之價格,為原告整合取得系爭全部14筆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應支付所需之必要費用;惟若在103年12月31日前,原告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2人應將原告前所支付之款項全數返還,嗣兩造約定之期限屆至,被告未能完成整合,本應依約返還全部款項;然原告為免被告2人損失過大,乃委請訴外人柳昭仁為代理人接替被告2人繼續與地主完成土地買賣,然經兩造核對原告前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以及被告已支付予地主之款項後,發現:就系爭1286地號及1082地號之土地持分部分,被告2人所稱已與地主林坤明簽約並已給付之337萬9840元款項,實際上並未給付;原告因此於104年7月29日與被告2人協議,確認該部分款項數額為337萬9840元,並約定如被告最終未能協助原告完成與林坤明之土地買賣,應返還此筆款項予原告;此外,被告2人實際支付予地主之款項,較原告所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短少400萬元以上,原告遂於104年8月5日與被告王齊彬另立協議,原告同意僅要求被告王齊彬返還400萬元;且約定若被告王齊彬能於104年12月31日前協助原告取得系爭全部土地之所有權,則該400萬元即作為佣金毋庸返還,此有訴外人大茗茶葉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王齊彬背書之400萬元支票一紙為證,最終被告未能於約定之期限內協助原告完成與林坤明之買賣及取得系爭全部土地所有權,則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337萬9840元;而另被告王齊彬應給付原告400萬元等語。然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抗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應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法律關係為何?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2人係向原告借款購買系爭全部土地,但事後未將借貸款項返還原告,兩造因此做成協議,原告因此請求被告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737萬984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主張:原告有委託被告2人整合購買系爭土地,但事後被告2人未完成,因此而作成協議,但被告2人仍未依照協議完成履約,原告因此分別依照兩造104年7月29日、104年8月5日之協議,請求:1.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337萬9840元;2.被告王齊彬應給付原告4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部分,說明如下: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以期不失其真意,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由被告王齊彬與原告於103年11月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所載「茲為仲介買賣土地事宜仲介方:王琮諺(以下簡稱甲方)與買方:林志煌(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協議條件如下:1.甲方進行整合之臺中市○○區○○段○○○○○○○○○○○○○○○○○○○○號等14筆土地全部、地上物拆遷補償及相關權利人之訴訟糾紛後仲介賣予乙方。2.雙方同意以每坪16萬及每坪3.5萬之地上物拆遷補償及解決相關權利人之訴訟費用合計每坪19.5萬由甲方進行整合。於第1條全部完成後乙方同意以上訴價金與所有權簽約購買。3.甲方整合過所需支付價金由甲方負責。雙方同意甲方得開立同額支票向乙方借款支付前述價金。4.本協議第2條最後完成日103年12月31日,借期未完成則第3條甲方之借款需無息返還乙方。如經雙方同意得展延。5.買賣雙方合約需含賣方地上物拆除、整地及土地鑑界點交」等內容觀之(參本院卷一第6頁),此協議書訂立之目的係因原告欲購買系爭全部14筆土地,因此委任被告王齊彬應先行出面與地主協商處理系爭全部14筆土地之買賣、包括地上物拆遷補償及訴訟糾紛等事宜後,以利原告順利買受系爭全部14筆土地;而非被告2人因欲購買系爭全部14筆土地,始向原告借款,是在此情形下,足認上揭協議書訂立之目的,實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有別。又上揭協議書中雖載有「3.甲方整合過所需支付價金由甲方負責。雙方同意甲方得開立同額支票向乙方借款支付前述價金。4.本協議第2條最後完成日103年12月31日,借期未完成則第3條甲方之借款需無息返還乙方。如經雙方同意得展延」等語。然協議書上亦明確載明「茲為仲介買賣土地事宜仲介方:王琮諺與買方:林志煌。雙方協議條件如下:1.甲方進行整合之臺中市○○區○○段○○○○○○○○○○○○○○○○○○○○號等14筆土地全部、地上物拆遷補償及相關權利人之訴訟糾紛後仲介賣予乙方。2.雙方同意以每坪16萬及每坪3.5萬之地上物拆遷補償及解決相關權利人之訴訟費用合計每坪19.5萬由甲方進行整合。於第1條全部完成後乙方同意以上訴價金與所有權簽約購買」等語,是對照上揭協議書之前後文義,顯見係由原告先行出資委由被告王齊彬出面協商整合系爭全部1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以排除困難先取得系爭全部14筆土地所有權、地上物拆除之同意及一切糾紛後,再由原告出面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約為系爭全部14筆土地之買賣,此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顯然有異。再者,被告原無欠缺資金購買系爭14筆土地之必要,實難認被告對於原告先行支出之資金有所謂借貸之意思合致,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被告2人此部分之抗辯,非全然無據。而原告對於出資予被告前往整合之款項,無法舉證證明係因被告借貸所為,則兩造間原本之協議自難解為係消費借貸關係。
3.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56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王齊彬與原告於103年11月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觀之,已符合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被告允為處理,委任法律關係之性質;亦符合被告為原告與系爭全部14筆土地地主訂立土地買賣之媒介,而由原告給付報酬等居間法律關係之性質,自應屬兼具委任與居間法律關係之混合型契約,是兩造對於最初協議之約定,除另有約定外,自應適用委任及居間之法律關係為依循之標準,而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涉。
㈡就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737萬9840元,有無理由部分:
1.被告王齊彬與原告於103年11月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並非消費借貸契約,兩造間亦原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借款之主張,自無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部分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7,379,84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兩造於104年7月29日所訂立之土地
買賣契約讓渡協議書;以及被告王齊彬與原告於104年8月5日所訂立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3,379,840元;2、被告王齊彬應給付原告40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1.依被告2人與原告於104年7月29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讓渡協議書約定「一、甲方(即原告2人)整合之土地已簽有購買合約(如附件),標示如下:臺中市○○區○○段○○○○○○○號林坤明持分3/24,出售持分約80.56平方公尺其餘約71.51平方公尺保留於乙方取得1082地號其他全部產權後協議分割。2、1286地號林坤明持分1/1。二、上述土地雙方同意讓渡條件如下:1、讓渡買賣總價金:⑴甲方與權利人林坤明於104年1月26日簽立土地買賣協議書及104年2月16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乙方同意承受其約定價格及相關約定,並代甲方支付頭期款新臺幣捌拾叁萬玖仟捌佰肆拾元。⑵甲方另支付權利人林坤明土地款價差,及地上物補償費合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元,乙方同意代墊,唯須本土地買賣依買賣契約順利完成可視價金同一部分,否則視同甲方向乙方借款,須於約定期限返還乙方。2、甲方應依與權利人林坤明所簽立契約負責履約完成,如未完成視同甲方違約。3、雙方約定期限:乙方於完成1082地號(除林坤明外)產權取得後,要求履行買賣契約。甲方未能履行時,或因變價拍賣乙方未能取得時,經乙方通知甲方,取消本讓渡權利,甲方須七日將乙方代付及代墊款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元整一次無息返還乙方,如甲方逾期未返還,須加倍賠償乙方」。而本件兩造對於系爭1082地號土地係原告透過法院分割共有物之變價拍賣取得所有權,原告迄今並未取得系爭1286地號土地所有權等事實,並未加以爭執(參本院卷一24頁,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至22頁背面、23頁)。又兩造係約定包括取得系爭1082地號土地訴外人林坤明應有部分3/24,並保留於原告取得1082地號其他全部產權後協議分割,以及林坤明之系爭12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之所有權等二部分,被告既未完成由原告取得系爭128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屬已違反兩造間於104年7月29日所訂土地買賣契約讓渡協議書二、3之約定,並足認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原告業已通知被告取消讓渡之權利,則原告依此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應將原告代付及代墊款337萬9840元一次無息返還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2.就系爭1082地號土地價金之部分,原告與被告王齊彬於104年8月5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茲為甲方整合購買之土地讓渡售予乙方,其中整合款400萬元差額事宜雙方協議條件如下:一、甲方(即被告王齊彬)整合之土地讓渡售予乙方(即原告),土地標示如下:台中市大里區仁城1082、1084、1275、1276、1277、1278、1279、1280、1281、1282、1283、1284、1285、1286地號。二、上述土地及地上物整合有部分尚未完成,雙方104年7月29日簽有讓渡協議書,其中1082等地號部份讓渡金額伍仟貳佰拾捌萬肆仟零捌拾肆元,經結算有400萬元整合款甲方無支出憑證。
雙方同意甲方負責協助乙方完成第一條所有土地整合後己方予以承認,否則400萬元甲方應返還乙方。三、甲方開立400萬元支票交付己方,乙方於完成土地整合後返還甲方。四、本協議完成整合期限至104年12月31日止」等語。此協議書上雖以印刷體之字跡載有甲方被告洪加興及王琮諺(即王齊彬),然協議書上甲方僅有被告王齊彬蓋印王琮諺於其上,未見被告洪加興亦同意該協議書而簽名或蓋印其上,在此情形下,被告2人未於104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全部14筆土地之整合由原告取得所有權,顯屬被告王齊彬已違反104年8月5日所訂立上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王齊彬請求上揭400萬元款項,是原告依與被告王齊彬於104年8月5日所訂立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王齊彬應給付原告400萬元款項,應法並無不合,自屬可採。
3.至被告王齊彬辯稱:因原告跟伊講只要伊幫原告完成其他4筆土地之買賣,原告就不跟伊追討此款項,伊本來不簽,因為不是花伊用的,原告就跟伊講說,如果不簽的話,可能會把伊之前給原告之質押票兌現。而質押票是因原告每匯一筆錢給伊,伊就開一張質押票給原告,所以伊本來想說,伊只要把完成就好了,但原告沒繼續拿錢給伊完成,伊也沒有辦法跟地主去買土地,所以沒辦法完成等語。然由被告王齊彬之上揭所辯,並未見原告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被告王齊彬簽署104年8月5日協議書之情事,自難為被告王齊彬有利之認定。況本件被告2人對於:原告確曾交付給被告2人全部款項合計4872萬3084元,然被告2人卻僅將所收受4872萬3084元中之3200萬元交付予系爭土地地主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參本院卷一第159頁、卷二第21至22頁),由此可知,其間差額高達1600多萬元之去向確屬不明。而經本院詢問被告2人對於其等收受及支付款項間差額1600多萬元之去向時,被告2人則以:有付一些給地主作為地上物補償金,還有一些是由別人幫伊等運作整合之款項支出,有時候是請社會人士來疏通,去酒店也要費用給人家,伊等不方便說出對方之姓名等語,空口抗辯(參本院卷一第159頁背面、160頁),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難採信。是原告分別依照兩造於104年7月29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讓渡協議書,以及被告王齊彬與原告於104年8月5日所訂立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約,自無不合。
4.綜上所述,原告備位部分之主張,合於兩造於104年7月29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讓渡協議書,以及被告王齊彬與原告於104年8月5日所訂立之協議書之約定,其中原告並就利息部分延後自原告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是經核原告備位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勝訴部分,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