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婉琇
林宗慶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0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婉琇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宗慶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婉琇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5S手機壹支及GUCCL牌香水壹組,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趙婉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民國
103年度簡字第3039號、103年度簡字第426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仍未警惕,與林宗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6年5月26日凌晨1時22分許,與林宗慶共同前往之前與 陳柏霖 一起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8樓之10住處,持之前留存之鑰匙開啟大門侵入屋內,共同徒手竊取陳柏霖所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5,000元、IPHONE5S手機1支及GUCCL牌香水1組,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陳柏霖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婉琇、林宗慶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婉琇、林宗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95頁、第151頁),並經告訴人陳柏霖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詳警卷第25頁至第41頁)。因被告趙婉琇、林宗慶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趙婉琇、林宗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趙婉琇、林宗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趙婉琇與林宗慶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趙婉琇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趙婉琇、林宗慶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趙婉琇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有一名5歲小孩,入監前從事網拍方面的工作,月收入約幾千元;被告林宗慶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小孩,入監前在五金的門市店工作,月薪3萬多(詳本院卷第97頁、第153頁)及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被告林宗慶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現金5,500元部分,因告訴人已免除對被告2人之債務(詳本院卷第99頁、第153頁),爰不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IPHONE5S手機1支及GUCCL牌香水1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趙婉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由被告趙婉琇取得,詳警卷第4頁)。
至犯罪所使用之工具鑰匙1支,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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