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1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齊(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8日凌晨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8門前,因不滿告訴人 鄭晴臻 (下稱告訴人)向警方電話投訴伊在屋內製造噪音而妨害其他住戶之休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叫你不要去告狀,不然就打死你」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郎洪賜 之證述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職務報告、工作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2月8日凌晨2時45分許與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8門前發生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承認有發生爭執,但沒有出言恐嚇,第一次發生爭執時,證人郎洪賜並不在現場,他並不知道伊跟告訴人所發生的事情,證人 蔡承原 在發出噪音時有在現場,但蔡承原跟郎洪賜都僅在第二次發生爭執時才出來,他們是要把伊跟告訴人拉開,要我們不要再繼續吵,當時警察還沒有到場,第二次遭遇的時候沒有發生衝突,只是要等警察到來,伊跟告訴人發生爭執期間,郎洪賜根本不在現場,他出來時,伊等彼此火氣都很大,等到雙方冷靜下來後,雖然有發生爭執,但並沒有告訴人所述,誇大到說什麼要找人打他,告訴人所說的這些話,都是沒有發生的事情,而且當時告訴人還有兩位朋友也在現場,告訴人說他身心感到恐懼,但伊一直都是保持平和,之後也沒有再發生爭執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2樓之7公司內撥放音樂,與友人聊天,告訴人則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撥打電話至三張犁派出所報案,投訴被告在屋內製造噪音而妨害其他住戶之休息,警察至前開公司地址訪查之後,被告即將音樂關掉,警察離開後,被告有敲打與告訴人住處相鄰之牆壁隔間,嗣告訴人與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8門前發生爭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37、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郎洪賜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23、65-6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職務報告、工作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9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2月8日凌晨2時45分許,在
我家打電話報案,因為隔壁的人大聲撥放音樂,後來警察來之後,對方就把音樂關掉,但警察走之後,對方就一直敲牆壁且大聲的以髒話辱罵我們,我就走過去隔壁房間按他們電鈴,請他不要敲打牆壁並不要辱罵我們,但對方叫我不要 白爛 (台語)去告狀,並稱要打死我,後來我老公出來聽到,就說你要打死我老婆,對方一直重複說要打死我,我老公就跟對方說要叫警察等語(見偵卷第17、1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住處是住商合一,我住的那一排隔壁兩邊都是公司,我房間牆面與旅行社牆面共用,可以聽到他們大聲叫囂,我打派出所電話請他們來處理,警員跟對方談完後,對方馬上就安靜,警員離開後不到5分鐘,他們就在房子內罵髒話,瘋狂踹我的牆,我去按對方電鈴請他們不要這樣,對方出來開門,看得出來他已經喝酒喝到茫,對方很生氣罵我,要我不要去告狀,說要打死我,後來又重複一次「叫你不要去告狀,不然就打死你」,我出家門時我老公與表姊、表姊男友有跟著我出來等語(見偵卷第65、66頁)。觀諸上開告訴人歷次陳述,告訴人對於郎洪賜係與其同時去找被告理論,抑或告訴人先至被告公司按門鈴並與被告發生爭執後,郎洪賜始出現,以及被告有無用「白爛(台語)」一詞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再者,告訴人雖證述被告看起來喝酒喝到茫,然此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詢問過程中 陳民 口齒清晰,對答流暢,且其神情不似有飲酒酒醉之樣貌」等情顯不相符(見偵卷第91頁),足見告訴人之證述確有若干誇大而與事實不合之處,自無法僅以其單一之證述即認被告有上開恐嚇行為,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補強。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郎洪賜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老婆先衝出
去隔壁敲門,我穿好衣服後才跟著出門,出門後看到我太太跟對方吵起來,對方說我們多管閒事,又說叫我們小心一點,說要找人打我老婆,我們持續爭吵,我就再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7頁);證人蔡承原於原審時證稱:告訴人按電鈴,被告去開門,才跟告訴人發生爭執,我跟出屋外後,才有一位男性跟被告吵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6-98頁);被告於原審時陳稱:郎洪賜是非常後面才出現,他於我跟告訴人發生事情時,他不在現場,他出來時跟我對質,問我想怎樣,我跟告訴人開門爭執敲牆壁的事情,他都不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1頁)。互核上揭證人郎洪賜、蔡承原及被告之陳述可知,證人郎洪賜應係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始從家中出來,而證人郎洪賜到現場後即開始與被告對質爭吵,是以,證人郎洪賜是否確實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內容,尚非無疑。再者,證人郎洪賜身為告訴人之配偶,與告訴人間關係親密,基於維護婚姻關係之和諧、圓滿,顯有迎合告訴人指證內容的強烈動機,其證詞內容難期客觀,自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
㈣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所謂「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的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惡害告知方式,固無限制,無論其為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惟不論告知方式為何,均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始足當之,並應於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如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者,尚不足認係恐嚇。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等,為客觀判斷。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出家門時,我老公與表姊、表姊男友有跟著我出來,隔5到10分鐘我們就報警,報警後,他們就躲在屋內抱怨,我們跟對方在電梯僵持一下,之後他們走回屋內,警察就到場等語(見偵卷第66頁);證人郎洪賜於偵訊時證稱:對方說我們多管閒事,又說叫我們要小心一點,說要找人打我老婆,我們持續爭吵,我就用我的手機報警,對方直接回他們公司把門關上,我就在他們門口等警察到場,過了約10分鐘,他們突然準備要離開,我們就阻止他們,說我們已經報警請警察處理,雙方僵持在電梯口,等警察到場,當時還有我老婆的表姊及表姊的男友在場等語(見偵卷第67頁);被告原審時陳稱:告訴人當時很激動,激動就開始尖叫,郎洪賜聽到告訴人尖叫就出來,當時我不知道怎麼辦,郎洪賜出來握拳頭盯著我,我說郎洪賜你要動手就來,之後告訴人才大叫說叫警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4頁)。綜觀前開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郎洪賜所述之案發經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不久,證人郎洪賜、告訴人之表姊及表姊男友即陪伴在告訴人身旁,現場環境情狀並非孤立無援,難以想像告訴人有獨自心生恐懼之情形,甚且,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即高聲呼叫、報警,且於被告進入屋內後仍繼續在門外留守等待警方到來,並在被告欲離去時阻止其搭乘電梯,果若告訴人已因被告之言語而心生畏怖,理應避免再與被告有所接觸或發生衝突,而非在被告公司門口留守甚或阻攔被告離去,是以,告訴人是否確實因本案被告之言語而心生畏怖,顯非無疑,且卷內亦未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據上,被告於深夜在告訴人住處隔壁製造噪音,固有所不當
,惟其是否確實有對告訴人表示「叫你不要去告狀,不然就打死你」之恐嚇言語,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核實告訴人之指訴,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證據。再者,縱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前開言語,亦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之言詞而生畏懼之心,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並無再對告訴人有何其他不法惡害通知之言行,因此,自難逕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有因被告之言詞而心生畏怖之情形,告訴人之指述尚乏證據可資作為補強,而使法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為由,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皆指證被告有以「叫你不要去告狀,不然就打死你」等語恫嚇伊,而依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述情節之細節部分雖非完全一致,但告訴人確有被恐嚇之基本事實並無變異,且有證人郎洪賜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為補強證據,原審竟對告訴人陳述之手段與結果等細節方面,偶有先後不一,即遽認為全不可採,顯有不當,又本件恐嚇事實,告訴人既已陳述明確,且表明有心生畏怖之情,原審卻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實屬鄰居關係,被告有前揭恐嚇言詞,縱案發時證人郎洪賜、告訴人之表姊及表姊男友陪伴在告訴人身旁,現場環境情狀並非孤立無援,但考量被告身為告訴人鄰居,且上開人等並非隨時均在告訴人身旁,被告日後仍有可能伺機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為加害之情境,則告訴人有獨自心生恐懼之情形,並非難以想像,是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惟查,告訴人與被告於前開時、地有發生爭執乙節固堪認定,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伊是與證人郎洪賜同時或先後去找被告理論,以及被告有無出言辱罵「白爛(台語)」一詞等節,前後指述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且證人郎洪賜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係告訴人先行出門,其於穿衣後始跟著告訴人出門,出門後已看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等情明確,是證人郎洪賜於偵訊時之證述尚難資為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補強證據,又縱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前開告訴人所指之言詞,衡以告訴人當時並非隻身一人,尚能與被告爭執不下並由其夫報警處理,甚且,在被告進入屋內後,仍繼續在門外留守等待警方到來,並在被告欲離去時阻止其搭乘電梯一情,亦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被告之言詞而心生畏懼之情。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作為補強,已如上述,自無從遽以恐嚇罪相繩。檢察官仍執前揭陳詞提起上訴,惟其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證人郎洪賜,然經證人郎洪賜具狀表示因疫情關係無法自大陸地區返台作證,並有證人郎洪賜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83、85、89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02頁),是本院認核無再予傳喚證人郎洪賜到庭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呂煜仁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