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5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二號
(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一號)原告中國時報文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聞訴字第○九一○○二三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發行之「中國時報」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市第六十版刊登「經絡推拿00000000」、「個人0000000000南京東路三段一七八號」廣告兩則(以下簡稱系爭廣告),被告審認其刊登該廣告不無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廣告是否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要件?
一、原告陳述:
1、系爭廣告並無任何文字可堪認為其內容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⑴、關於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一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
業已明確認定類似的廣告不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違法,茲將其理由摘錄如下:「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認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嫌,無非以查獲之員警實際撥打該電話查知接聽該電話之被告確有從事性交易為據。然熟悉此一行業者,雖一見類似廣告即可知悉該廣告乃徵求有意從事性交易之人去電聯絡性交易細節,但以社會之一般人而言,實無僅依電話之八碼數字及『外出推拿夫妻仕女可時間足收費低』之文字得知性交易之訊息,從而該廣告尚難該當法文所需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要件,此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⑵、按行政罰所規範之違法行為,係指行為人本其意思而活動,並實現違法之「構成
要件」,此與「責任條件(故意、過失)」係屬兩事,並有先後判斷之別,必先構成要件該當,始有論述責任要件之故意過失之必要。
⑶、系爭廣告字面並無任何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且查盲
人「經絡推拿」或民俗療法之「經絡推拿」乃係政府核准之營業項目,「經絡推拿」乃社會交易之常態,單純從「經絡推拿」或「個人」一詞中,實無想像與引誘、媒介、暗示性交易有何牽連,乃原告單從該廣告內容,並無認定該廣告係引誘、媒介、暗示性交易之訊息,換言之,原告刊登上開廣告顯與該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蓋該廣告既係可能為一正常社會交易訊息之廣告,且廣告內容既尚無窺視有引誘、媒介或暗示性交易之內容,即與該法條之規範有間,則被告未查此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即課予原告「未詳加查察,即刊登於所發行之中國時報」上(按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實有違誤。
2、被告並未盡舉證責任證明系爭「經絡推拿」廣告與誘人從事性交易有何關係:
⑴、被告雖謂「現今一般社會經驗幾將『護膚、美容、婚友』等中性名詞與色情行業
劃上等號」而認定刊登上開廣告訊息,即為誘人性交易云云。姑且不論被告該項見解有無違誤,而僅就被告之意見而言,其既僅謂『護膚、美容、婚友』等中性名詞幾與色情行業劃上等號,其意思自亦係認為社會上並未將「經絡推拿」與色情行業劃上等號。何況,被告之劃上等號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一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並不採信,足見該「劃上等號」並非社會正常之認知。
⑵、「護膚」、「美容」、「婚友」亦洵為社會交易之正常訊息,被告主張該等訊息
洵為色情行業,顯對各該合法業者(例如SPA護膚、 蔡燕萍 的自然美美容、各公益社團的「婚友」活動)之污衊,其見解顯與社會常理判斷不合。且其既主張此為常理判斷,自應負舉證責任。
⑶、原告於系爭廣告之同一版面上並無任何色情廣告,被告謂原告各類色情廣告大量集中於同一版面之中亦洵與事證不符。
⑷、退萬步言,媒體固應善盡社會責任,於接受委刊之際,應審慎注意過濾廣告內容
,惟衡酌實情,媒體僅能盡其形式篩選之責,然依上所述,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既認「經絡推拿」乃政府允許之合法行業,且為時下正常減輕壓力及民間治療復健方式之一,故被告不應單憑警察機關「事後」循線查獲該則廣告之委刊人有不法行為,即直接推論原告於接受刊登之際即為刊登誘人性交易之廣告,而科以原告行政責任,此種倒果為因之作法,顯見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論點,亦與構成要件顯不相當。
3、被告擴大解釋該條例之適用,其法律見解應有違誤:
⑴、查該條例既定名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則其適用範圍自應以「未滿
十八歲之少年兒童」為適用對象,乃第三十三條雖未對「使人為性交易」之人做何規定,惟其法文,自應做目的性的限縮解釋,即應以限於有使「十八歲以下之人」為性交易,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八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並未舉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廣告有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並率爾擴大解釋上開法律條文之適用對象,其法律見解應有違誤。
4、被告以道德義務強行要求媒體負事先審查義務,不惟違反該條例,且違反憲法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
⑴、本件由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駁回訴願之理由,乃係依據媒體自律所製頒之
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捌之五而認定原告對於他人所委託刊登之廣告內容具有「事前」加以審查之「權力」,並且應事先加以審查,確認該廣告之內容確無該條例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後,始得接受委託而將該廣告刊登於報紙之上。
⑵、如前所述,系爭廣告從客觀文義以言,並無「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
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出現,茲再從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以言,吾人可得確定者有三,訴願決定機關未進一步斟酌,其認事用法,顯有疏違:
①、在立法論上,立法者事實上並未有加重媒體業者此一審查廣告之義務與責任。
②、將該條例解為係加重業者責任而限制業者言論、營業及財產之自由處分權利,並
反射擴大到委刊廣告之第三人言論自由等諸多限制,亦不合憲。因為法律賦予媒體審查廣告內容的「權力」,進而任意拒絕廣告物之刊登,即會違反「接近使用傳播媒體」權(釋字第三六四號),而導致限制他人之言論。
③、媒體對委刊之廣告審查,如從禁止政府對他人言論為事先審查乃今日憲政文化保
障人民言論自由之基礎要求之基本立場而言,則如將該條例解釋為係欲透過法律要求媒體行使事先審查委刊廣告言論之權力,事實上,即無異政府將媒體當成工具以間接控制第三人之廣告言論,而脫免政府深陷違憲之嚴厲抨擊,即無異於另一種型態的違憲。吾人應再加以說明者,乃政府對於其他通訊事業之管制,相關法制多存在所謂「事後審查」而已,並未要求業者對於相關業務行為使用人為「事前審查」,事實上也不可能做到事前的審查。從而,媒體刊登之色情廣告又如何從「事前」委刊廣告加以審查?從而該條例若解釋為以此而加重媒體事前審查廣告內容責任,顯然使業者無法明確、適當負擔,動輒得咎,投鼠忌器,進而引發寒蟬效應(chillingeffect),無所適從。對於委刊廣告者而言,若因媒體有此一禁忌無法刊登廣告,直接削減廣告營業收入,他方面又限制委託廣告人之商業言論,阻礙人民營業、財產自由,不利社會經濟之發展,而真正想獲得商業資訊之人民,反而限制取得資訊並危害知的權利。(詳參月日法學雜誌第九十一期,西元二○○二年十二月,第一二二頁以下, 蔡達智 著,從自由時報控告臺北市政府有關色情廣告案)
⑶、應進一步說明者,乃原告受理廣告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並未於公法上
授予原告行使司法調查權,雖在道德規範上,原告應查驗契約對象即委刊人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資辨識之證件,然此僅為一「道德規範」,並非法律之強制規範,法律既未強制原告應要求委刊人提示上開證件資料,則原告未為審查,自不可指為係法律上義務之違反而需受處罰。乃訴願決定機關在本件以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捌之五明載:「報紙接受委刊分類廣告,應負查核、過濾之責,其證件不全或內容不明確者,應拒絕刊登。」進而以此「道德規範」認定媒體對於委刊廣告有法律上之審查義務,其法律見解即有違誤。
5、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剝奪法院認定「性交易」的法定職權,其解釋適用法律自有不當及不法:
⑴、首先應探討者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是否有要求媒體對於委刊廣告進行法
律審查?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而言,要求媒體不得刊登有關性交易之廣告資訊,雖同條例第二條定義「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然是否構成性交易之「性交」、「猥褻」乃法院之審查權,不惟其認定已甚困難,例如司法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即認為「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又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可見,對於猥褻廣告之認定,乃重大困難之事,如非由法院加以審酌認定,特別是刑事法院之認定,並不易為一般人所能查知。
⑵、至於是否符合「暗示」、「引誘」、「媒介」其在認定上則因其為更抽象之概念
,而更應由司法機關依其職權加以審查認定,始符法治,司法機關亦宜以視此為「法定職權」,而不容被剝削,乃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審認原告有權加以認定,顯係剝奪法院之法定職權,其解釋法律,自有違誤而不足採。
6、綜上所陳,經絡推拿係屬正當之商業活動,原告刊登系爭廣告並無不當之處,亦無違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不察,遽予科處原告罰鍰,應屬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認系爭廣告並無任何文字可堪認為其內容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⑴、依該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立法意旨,業已指陳出版品以廣告訊息引誘、媒介、
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符合目的主管機關處分要件,媒體一旦刊登即意思表示完成,新聞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無待廣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發生。
⑵、廣告之內容是否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不能單純僅以刊登文
字之文義解釋為準據,應以社會觀念上是否足以達成上述目的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五號);邇來色情廣告刊登之方式,漸由「明示性」之「挑逗文字或符號」趨向「暗示性」之「隱喻」,而色情交易之訊息殆無可能明示刊登之,必藉由其他文字、圖畫或符號等類似訊息之態行色情交易之實,是一般社會常理經驗,實不難窺知系爭廣告隱藏色情成分,今原告怠於審視任令其刊登,又為警查獲佐證屬實,亦足徵有違該條例立法意旨,殆無疑義。
⑶、於此,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書,業已明確指涉
:「...依字面之解釋固在從事專業美容;然所謂「美容」之業務,其意義涵蓋甚廣,乃未在廣告上說明其確實之營業項目,又未記載任何之營業地址,而須顧客先以電話聯繫,方可得其門而入,以其行事隱密,衡諸社會一般客觀環境之認知,已足使不特定人一望即知係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該判決之廣告雖係「美容」,仍不害於其認事用法。
2、原告以為被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系爭廣告與誘人從事性交易有何關係:
⑴、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是原告有違上開解釋,毋庸贅言。
⑵、復據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捌之五:「報紙接受委刊分類廣告,應負查核、過濾
之責,其證件不全或內容不明確者,應拒絕刊登。」及被告所屬新聞處與報業成立對話窗口協商解決色情廣告刊登歷次會議:
①、刊登之廣告內容、商品名稱不得含有任何明顯、聳動、暗示、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②、刊登之廣告應載明委刊者之詳細地址聯絡電話可刊可不刊。惟不得刊登行動電話號碼。
③、審驗委刊者之合法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個人專業技術執照。
此一行政指導原則,本係提供原告做為形式審查參考根據,但原告對此指導不視不見,任令刊載。囿於若干不肖業者,花招百出,形式上藉由合法行業之名,事實上遂行其不法之目的;而媒體又稱「第四權」,富有社會導正的義務,對於此類有致性交易廣告之訊息,必隨社會客觀觀念改變而改變,不能推諉不知;又原告創刊至今,應明瞭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對於社會脈動尤應具高度敏銳性,於接受委刊廣告之初,對於委刊程式是否相符;表件是否齊備,委刊內容有否致性交易訊息之虞之廣告,自應注意防範應加過濾、查察,乃屬當然。
⑶、事實上,自律即在於免除政府的干預,因之自律效果越好,政府干涉自然越少;
相反地,自律效果越差,政府必然干涉。因之,前揭規範雖屬報業道德範疇,然媒體一旦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時,即該當該條例之法律責任,毋庸贅述。另原告既為傳播媒體,對於此類有致性交易之虞之廣告訊息,怠於注意,縱無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是原告既違上開解釋意旨,又未舉證其已盡形式查核、過濾之責,而該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違章行為,應包括故意及過失違章之情形,原告應負法律責任,顯係當然。
⑷、原告以被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為由,遽指原處分所課予之罰鍰屬違誤,無異將該
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不當限縮至須以「具因果關係之性交易結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顯已扭曲窄化法條之規範立意。
3、關於該條例之適用對象:
⑴、第一條「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固為其
立法目的,然其制定,係鑒於各種媒體上色情廣告氾濫,助長淫風,且廣告之內容通常不記載被引誘對象之年齡,而特設之處罰規定,並非僅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為保護對象(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三月三日第二次刑事會議)。
⑵、第三十三條並無如同條例第二十一條明定針對「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
..而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規定,復第一項規定亦「...促使人為性交易...」足見第三十三條所稱之「人」,不以未滿十八歲為限,參諸全旨,第三十三條亦未如其他罰則規定將行為客體之年齡規範為要件之一,自不應解為僅以兒童、少年為限。
4、按廣告係指一個可辨認的廣告主,以有償之方式,對於商品、服務或觀念,作非親身的展示與推銷,與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therightofaccesstothe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表達意見之權利,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二者概念上相去甚遠,是原告誤解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之本旨。此外,原告類此廣告大量集中於同一欄版,運用情境集中,將同質性之廣告集中於特定版面,以發揮廣告之最大功效,使不特定人由其閱報經驗中,認知此種廣告「隱藏於文字背後,藉由社會約定成俗」所隱露之情色訊息,如「寶貝雙響炮」、「小可愛保濕工作室」等,而系爭廣告明顯與一般正當廣告之刊登方式相間,試問「民眾欲推拿或按摩可能從既無店名又無地址的分類廣告著手嗎?」
5、在吾人享受言論自由的同時,亦應深記自身對於社會應有的良心與責任,此際政府對於出版品的管理責任減輕之餘,媒體本身的社會責任相對加重,身為社會公器的媒體更應負起社會責任,以自律的方式,營造一個自由、負責的言論市場環境,以共同維護現代化社會之民主、自由與尊嚴。
6、新聞自由係經由大眾媒體傳播資訊或概念、理念,雖不受政府限制或干預,然新聞自由並非絕對自由,而係相對自由,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廣告亦然,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對於類此案件亦持:「經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之見解,是故,被告既為新聞事業機關,亦應善盡權責,對於違法情事為必要之制約,處以限額內之罰鍰,為維護社會公益,事理所當然。
7、綜上所述,本件乃被告依法執行職務,處分程序及認事用法已盡斟酌,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所發行之「中國時報」前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市第六十版刊登「經絡推拿00000000」、「個人0000000000南京東路三段一七八號」廣告兩則,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循線查獲,佐證系爭廣告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用以對外聯絡招攬顧客,被告審認系爭廣告係以經絡推拿附加電話以廣招徠,依常理判斷均不難窺知其為提供色情交易媒介之廣告,原告刊登系爭廣告不無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核處罰鍰六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按行政罰所規範之違法行為,係指行為人本其意思而活動,並實現違法之「構成要件」,此與「責任條件(故意、過失)」係屬兩事,並有先後判斷之別,必先構成要件該當,始有論述責任要件之故意過失之必要。惟查,系爭廣告字面並無任何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且原告單從該廣告內容,並無認定該廣告係引誘、媒介、暗示性交易之訊息,換言之,原告刊登上開廣告顯與該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蓋該廣告既係可能為一正常社會交易訊息之廣告,且廣告內容既尚無窺視有引誘、媒介或暗示性交易之內容,即與該法條之規範有間,則被告未查此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即課予原告「未詳加查察,即刊登於所發行之中國時報」上(按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實有違誤。退萬步言,媒體固應善盡社會責任,於接受委刊之際,應審慎注意過濾廣告內容,惟衡酌實情,媒體僅能盡其形式篩選之責,然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既認「經絡推拿」乃政府允許之合法行業,且為時下正常減輕壓力及民間治療復健方式之一,故被告不應單憑警察機關「事後」循線查獲該則廣告之委刊人有不法行為,即直接推論原告於接受刊登之際即為刊登誘人性交易之廣告,而科以原告行政責任,此種倒果為因之作法,顯見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論點,亦與構成要件顯不相當。是被告未查本件欠缺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及因果關係,率而課予過失之責任要件,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1、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出版業者,於其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注意其內容,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成為性交易之對象,故立法授權凡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者,即符合目的主管機關處分要件,媒體一旦刊登,新聞主管機關應即依法核處,不以性交易事實發生為必要。又廣告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不能單純僅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判斷。邇來色情廣告刊登之方式,漸由「明示性」之「挑逗文字或符號」趨向「暗示性」之「隱喻」,而色情交易之訊息殆無可能明示刊登之,必藉由其他文字、圖畫或符號等類似訊息之態行色情交易之實,是一般社會常理經驗,實不難窺知系爭廣告隱藏色情成分。復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原告既為出版品之媒體,對於政府制定該條例之目的在防制性交易,杜絕色情氾濫,自不可推諉無此認識,是原告對於類此以廣告方式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應負事前審查之責任,於刊登前注意防範。因之,原告受託刊登系爭廣告,未加審視,遽將之刊登於所發行之出版品上,又為警查獲佐證屬實,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2、依據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捌之五:「報紙接受委刊分類廣告,應負查核、過濾之責,其證件不全或內容不明確者,應拒絕刊登。」及被告與報業成立對話窗口協商解決色情廣告刊登歷次會議決議:⑴、刊登之廣告內容、商品名稱不得含有任何明顯、聳動、暗示、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⑵、刊登之廣告應載明委刊者之詳細地址聯絡電話可刊可不刊。惟不得刊登行動電話號碼。
⑶、審驗委刊者之合法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個人專業技術執照。前揭自律規範雖屬報業道德範疇,然媒體一旦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時,即該當於該條例第三十三條構成要件,是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原告身為傳播媒體,自應對於社會脈動具高度敏感性,並瞭解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於接受委刊之初,對於委刊內容有致性交易訊息之虞之廣告,應加過濾、查察,竟怠忽所應負之責任,任令刊登,所辯各節,顯不足採。
3、原告以被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為由,遽指原處分所課予之罰鍰屬違誤,無異將該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不當限縮至須以「具因果關係之性交易結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顯已扭曲窄化法條之規範立意。
4、在吾人享受言論自由的同時,亦應深記自身對於社會應有的良心與責任,此際政府對於出版品的管理責任減輕之餘,媒體本身的社會責任相對加重,身為社會公器的媒體更應負起社會責任,以自律的方式,營造一個自由、負責的言論市場環境,以共同維護現代化社會之民主、自由與尊嚴。
5、新聞自由係經由大眾媒體傳播資訊或概念、理念,雖不受政府限制或干預,然新聞自由並非絕對自由,而係相對自由,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廣告亦然,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對於類此案件亦持:「經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之見解,是故,被告既為新聞事業機關,亦應善盡權責,對於違法情事為必要之制約,處以限額內之罰鍰,為維護社會公益,事理所當然。
6、被告查處此類廣告,不遺餘力,查處觀念已隨社會客觀情勢之演變而作調整。本件系爭廣告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循線查獲,訊據李○○到案證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查處色情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證其為招攬客戶之色情廣告無疑,該廣告之內容,既涵攝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依首揭規定,即應論處,與其已否達成性交易之行為無關。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科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