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蔡郁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7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495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凌晨4時
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攜帶雞蛋,朝臺
中市○區○○○○街○○○號長春堂廟宇大門丟擲雞蛋,移送
機關受理長春堂廟宇之報案後,經調閱相關監視器後而查獲
上情,因被移送人經合法通知未到案說明,爰依調查之事證
,認被移送人其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行
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乃因社會秩序維護法實有「輕刑法」之性質,各種處罰對
人民人身自由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均足以構成一定程度之
侵害,性質上與刑罰相似,僅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對基本
權利侵害程度較輕,是刑法第1條規定揭櫫之「罪刑法定主
義」,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亦有相同之規定,即為本條規範意
旨之「處罰法定主義」。由前開規定之原則衍生,在解釋本
法相關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時,應謹守「處罰法定主義」之
要求,不得超越法律規定文義解釋之可能範圍,任意予以類
推適用,否則即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虞,合先敘明。次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
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亦有明
定。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
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
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此項規定之目
的係為避免「一事二罰」,亦即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所不能
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
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
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是以,倘被移送人已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且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如僅
得裁處拘留或罰鍰者,為免牴觸一行為雙重評價禁止之法治
國原則,自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處理為當。又法院受理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持雞蛋朝長春堂廟宇丟擲
,致長春堂廟宇之大門、側門、公佈欄髒污,嗣經長春堂廟
宇之管理人員報案後,移送機關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出係被
移送人所為,雖被移送人經合法通知未到案說明,惟長春堂
廟宇之書記即證人 邱金月 於警詢時已證述上開行為係被移送
人所為,並具體指認在卷,另就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陳明要
提出刑事及民事告訴(見證人邱金月於警詢筆錄第4頁第6行
)等語,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其行為已逾越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規範,且涉嫌刑法法律(即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對
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況長春堂廟
宇業已提出刑事告訴,移送機關依法應以刑事案件為調查及
移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尚無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逕為處罰之餘地,準此,移送
機關以被移送人所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而移送
至本院裁處,容有錯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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