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補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補字第3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
下同)245,303元,應繳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65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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