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丙○○」之記載,應更
正為「被告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
明,爰依原告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