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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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 陳文鐘 於原審之證言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證人 陳慧君 、陳文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上開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原審認具有證據能力,核無不合;而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陳文鐘、陳慧君等人之證言,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結婚登記申請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以新台幣三萬元之代價,帶同陳慧君前往大陸地區,居間媒介 陳女 與大陸人士陳文鐘於福建省福州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再使陳文鐘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工作等情;並敘明陳慧君前後供述雖略有出入,惟就其與陳文鐘辦理假結婚,係為使陳文鐘來台工作等基本事實之供述,則無異致,即上訴人亦供稱知悉陳文鐘之所以願與陳慧君結婚,係為來台工作等語,確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故意及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亦無不合;而本件事證明確,原審未再對陳慧君進行測謊或精神鑑定,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事實,上訴人提出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情況說明、解款單等文件,均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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