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 律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舉證責任法規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甲○○並無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林碧娥 (對原判決未提起上訴)及上訴人乙○○就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土地(該土地為甲○○所有,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各自訂立租賃之意思表示,且謝、林二人事前對甲○○無意與其訂立租賃合約已知之甚明,乃彼等各自相互故為非真意之表示,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同年月三十日簽訂系爭租賃合約,被上訴人指其相互間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核與實情相符。則被上訴人以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及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確認甲○○與林碧娥間就附圖A、甲○○與乙○○間就附圖B(斜線部分除外)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均不存在,並命林碧娥、乙○○各將附圖A、B部分土地返還甲○○,即屬有據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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