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交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恩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恩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楊恩傑」,應補充並更正為「楊恩傑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恩傑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 楊子君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聲請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車上路,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闖紅燈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於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偵查中及本院調解期日均經通知而未遵期到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
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903號被告楊恩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恩傑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民族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擅闖紅燈,適有楊子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開路口兩段式左轉欲駛入民族路,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楊子君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子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恩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子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石園聯合診所、重慶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數紙、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有明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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