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子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情緒管控不佳,竟以言詞及作勢攻勢等方式恫嚇告訴人 陳柏銓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願接受被告道歉,並撤回本案就侵入住宅、毀損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89頁);並考量被告行為時為32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至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以桿子擊破該址浴室之前、後門及天花板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所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就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被告陳子尊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尊與陳柏銓為鄰居關係,竟為以下行為:(一)陳子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與陳柏銓位於同街149之2號住處相連之邊坡上,持長形鐮刀揮舞,並出言恫稱:「這是我家、遇到我就插進去、現在殺人無罪、現在這我是最大的」等語,使陳柏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陳子尊旋即基於恐嚇、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沿上開邊坡侵入陳柏銓上址住處,進入陳柏銓住宅浴室內,將毛巾桿拆下,作勢攻擊陳柏銓,並持該桿子擊破上址浴室之前、後門及天花板,足以生損害於陳柏銓,並使陳柏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柏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銓、證人即被害人 吳宜珊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 張秀琴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圖1份、蒐證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係以一個行為決意,而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檢察官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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