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旭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廖旭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廖旭暉之前科應補充「前因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吳菀榛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被告廖旭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旭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端祇意在牟取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使用,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又詐得
4條黃金項鍊之總值約5萬元之多,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更致已陷財務困境而須藉告貸周轉之告訴人宛如雪上加霜般,慘受頗重之財損,稽此見其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再事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顯乏善後弭咎、撫損之誠,抑且,前更已曾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既如前述,詎猶不知省惕,未能記教訓及自嗣慎行、守分,竟一仍舊貫,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以致再犯本罪,徵其猶係難耐前愆之誘,惡性尤重,是自應從嚴懲處,期恃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深烙、銘刻教訓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始終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職業係「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亦定有明文。詐得之4條黃金項鍊皆為「違法行為所得」,並經變賣得款1萬5,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是此變賣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抑且,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因之,當屬被告所有,復都未經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029號被告廖旭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居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旭暉明知自己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5樓其住處,向吳菀榛佯稱可借款予吳菀榛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要求吳菀榛以黃金項鍊4條做抵押,致吳菀榛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黃金項鍊4條予廖旭暉,廖旭暉並交付票號OW0000000號支票1張(票面金額25萬元)予吳菀榛,嗣廖旭暉於109年4月6日上午7時2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吳菀榛,稱上開支票有問題,請吳菀榛不要兌現,廖旭暉並於109年4月1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向吳菀榛稱已將黃金項鍊變賣,吳菀榛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菀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廖旭暉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吳菀榛│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被告與告訴人切結書│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詐│││、對話紀錄1份│得黃金項鍊4條之事││││實。│├────┼─────────┼─────────┤│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證明被告交予告訴人│││橋分行109年8月17│之支票已於108年1│││日合金板橋字第1090│月4日受拒絕往來處│││003125號函1份│分,無法使用之事實││││,佐證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