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7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面額共計新臺幣參仟元之振興三倍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俊諺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下午3時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並在該超商休息區桌上,拾獲 詹宏仁 所有而於休息時隨手置放在桌上,嗣未攜走即逕行離去而脫離其持有之供裝振興三倍券之信封1只(內有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振興三倍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將內有振興三倍券之信封放入口袋後而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詹宏仁尋找無著,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得前開信封1只後,將之放進口袋後離去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休息區桌上有上開信封,我詢問在場人後,沒人回應,我想說是沒有人的,便順勢拿走,後來打開信封,發現裡面沒有振興三倍券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24日下午3時9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拾獲詹宏仁所有放於該超商休息區桌上之供裝振興三倍券之信封1只,遂將之放入口袋後離去該店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詹宏仁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24日前幾日領取到振興三倍券後,因友人表示沒有看過振興三倍券,我遂於109年
7月24日,與友人相約到上開超商外給友人看,後來我進入超商,坐在休息區最左邊的位子,並將放有振興三倍券之信封置於桌上,之後我去外面講電話,回來之後發現上開信封已經不見,後來於警方陪同下調監視器,才發現被告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核與本院勘驗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害人離開位子後,該信封仍放置於休息區最左邊之桌上,嗣被告走到休息區最左側的位子,旋即翻動桌上之信封,坐下並左顧右盼後,將該信封以右手拿起後再垂放至腰部位置,右手再次舉起時手上已經沒有物品,被告接著拿起桌上的兩瓶飲料並起身離開,此時桌上已無上開信封存在等情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至27頁及本院卷第44、49至71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復參諸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我取走上開信封時,認為裡面會有三倍券而取走一情,已足顯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二)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取走之信封內裝有面額共計3000元之振興三倍券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詹宏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述一致,衡諸上開信封本身幾無財產價值可言,倘若被害人取走振興三倍券後,僅將信封放在桌上,當不至於返回超商後,尚花費時間、精力報警尋找該信封下落之必要,此情亦經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屬實,參諸被告與被害人間素不相識,此據被告、被害人陳述在案(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43頁),被害人並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羅織誣陷被告之必要,應認證人即被害人之陳述情節足堪採信。次查,放置在上開超商休息區桌上之上開信封自被害人離開後至被告將之取走為止,期間並無他人靠近或碰觸該信封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取走該信封時,其內確仍裝有面額共計3000元之振興三倍券。末徵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取走上開信封後,上車打開信封發現裡面只有一個橘黃色塑膠片云云(見偵卷第6至7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卻改稱:信封內是7-11的廣告紙,並沒有振興三倍券,也沒有塑膠片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被告前後關於信封內容物為何顯有不一,益徵其所辯情節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將上開信封暫時放置於上開便利商店休息區最左邊之桌上,之後去外面講電話,回去時就發現該信封不見了等語,足認該信封並非證人即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上開財物,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己之私利,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謂有何反省己過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物價值多寡、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面額共計3000元之振興三倍券,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信封,雖亦為被告本案侵占之物,且未據扣案,然衡酌其價值低微,且慮及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上開信封內含之振興三倍券已經宣告沒收及追徵,對該信封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沒收、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此部分尚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