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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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彥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潘彥安於民國99年10月14日2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進,適告訴人 黃美英 自臺北縣○○鎮○○路○○○號步行欲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至對向,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食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黃美英告訴被告潘彥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0年7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