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6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告東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江倍紅 (董事長)原告LUEJANDATHONGSUK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裁定,命原告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等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01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金圍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01月17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