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8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退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8號107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盧家恆 被告元智大學代表人 吳志揚 (校長)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0614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補償授業年限及研舍住宿及發還已繳學費(3年半)。」嗣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揭第2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補償原告授業年限3年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000元(含研舍住宿費及已繳學費)」本院認其變更並無不適當,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博士班學生(101學年度入學),103學年度第2學期參加博士班資格考試「計量經濟學」科目,成績評定為30分(及格分數為70分,下同),未通過資格考試。復於106學年度第1學期就同一科目進行資格考試補考,成績評定為15分,仍未通過資格考試。被告以原告參加資格考試補考仍未通過,依元智大學學則(下稱學則)第58條、元智大學碩、博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細則(下稱學位考試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及元智大學○○○○博士班修業要點(下稱博士班修業要點)第5條規定,應令退學,爰以被告教務處註冊組106年10月24日退學通知(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予退學。原告不服,提出學生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以原告博士班資格考試「計量經濟學」科目,經補考一次,仍不及格,應令退學,原處分係屬有據,爰作成評議決定申訴無理由,並由被告以106年12月20日元智學字第1060001552號函(下稱
106年12月20日函)檢送學生申評會評議決定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大學法不能牴觸法律,博士班在司法院釋字626號解釋亦揭
示教育權受保障,補考範圍比正常考試範圍多幾倍是在大學自治之裁量濫用侵害學生權益,被告教師指定之命題範圍及書籍,因牴觸憲法基本權之公平而無效,考試範圍太大,對原告不公平。
㈡原告遭研究生宿舍的保全人員加重干擾學業,此為該宿舍服務組、生資組之教唆。
㈢原告提出投訴、申訴、訴願都未受正當程序保障,被告答辯書為偽造文書。
㈣被告未安排與資格考試相關之課程供原告旁聽。
㈤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補償原告授業年限3年半及應給付原告322,000元(含研舍住宿費及已繳學費)。
四、被告主張略以:依被告相關章則,皆無規定被告應為參加博士班資格考試之學生提供旁聽課程,原告是否欲至他校旁聽相同科目之講授係取決於原告自主學習之熱忱,原告既為博士班研究生,應有相當獨立研究能力及判斷力可決定其研習方式,被告均不會干涉。至於資格考試係由委員會(召集人、班主任)先推薦命題委員,邀請委員並請其提供命題範圍及參考書目等,再將相關資料寄給申請參加資格考之學生,原告所參加之資格考試係由兩位命題委員共同命題,參考書目亦係該兩名命題委員所揭示,被告就委員之專業並不會干涉,亦毫無立場就原告第1次資格考試參考書目為幾本,而資格考試補考之參考書目是否有多幾本諸此細節置喙,否則被告勢將侵入命題教師之專業領域而妨害學術自由。且資格考試乃是檢測學生是否就進行博士學位之研讀已具必要學術素養,即使命題者不指定參考書目亦難謂有何不當,「計量經濟學」專書繁多,而命題者不論指定3本或5本參考書目,皆可謂有利於應考學生之準備,而原告所參加資格考試補考之命題亦並未超出參考書目之內容,原告竟以106年9月補考參考書目數量較104年2月其第1次資格考試時多2本為理由爭執,其主張殊難謂有理由。繼查被告○○○○博士班之修業年限為2至7年,如有特殊原因尚可再延長,此係已考量每位學生之情形各有不同,博士班學生可就其個人工作、家庭及研究方式等因素考量,自由決定在幾年內如何完成其學業,而原告之工作、住宿及生活作息等情形,係屬原告私人領域,與資格考試過程是否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毫無干係,原告主張其與宿舍保全人員有糾紛致其學習被干擾等情與其因資格考不通過而遭退學一事無關。續以原告於遭到退學後曾提起申訴,被告針對其不服情形召開學生申評會討論,原告之申訴遭駁回後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而被告亦曾針對原告之訴願詳細答辯,則原告指摘無正當程序等實屬不知所云。至於原告起訴聲明「及補償授業年限及研舍住宿及發還已繳學費(該年)」,因未述明其請求金額及法律依據,而其請求又殊屬悖於常理,自無學生考試不過即得任意要求學校退還學雜費之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學則、學位考試細則、博士班修業要點、原告103學年度第2學期(104年2月)資格考試試題暨原告答案卷、原告106學年度第1學期(106年9月)補考之試題暨原告答案卷、被告○○○○博士班106年10月5日班務會議之會議紀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下稱原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對原告作成退學之原處分,於法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大學法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
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第32條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次按處分時學位授予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大學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一、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第7條之1規定:「學生獲得碩士、博士學位所應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大學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繼按被告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學則第17條規定:「學生學業成績採百分記分法核計,以100分為滿分,60分為及格。……」第52條第1項規定:「本校……博士班研究生修業年限為2至7年,……。」第54條第1項規定:「研究生學業成績之種類及計算方法依本學則第17條辦理,但以70分或C等為及格。……」第56條規定:「研究生資格考核及學位考試依本校碩、博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細則辦理……」第57條規定:「本校研究生……退學……等處置,比照本學則第2篇有關各條文辦理,但不適用第40條第1項第7條(按係『款』字之誤繕)規定。」及第58條規定:「研究生修業年限屆滿,仍未修足應修科目與學分,或未通過本校學位考試細則規定之各項考試者,即令退學。」續按被告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學位考試細則第2條規定:「本校碩、博士班研究生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系所擬定。……博士班之考核規定至少須包含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及博士學位考試。」第11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校碩、博士班研究生有後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一、在規定修業期限內未完成該所應修課程或考核規定者。二、學位考試不及格者。(第2項)前項第2款研究生若其修業期限尚未屆滿,得於次學期或次學年申請重考。(第3項)重考以1次為限,其重考成績仍不及格者,應令退學。」復按被告依前揭規定訂定之博士班修業要點第5條規定:「修習本博士班課程應於規定時間填具『資格考試∕學科考試∕論文計畫書申請表』(附件一)並通過下列考試:……」其中有關財務金融組之資格考試,其「考試時間」為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其「資格考考試科目」為「財務研究方法」、「計量經濟學」(二選一)等規定,該條「備註」並明定:「1.資格考試的科目及分數為70分以上(含70分)。2.資格考試不及格者必須補考,不論科目以一次為限,補考時間另行通知。……」㈡另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受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
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被告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依上開所述,上開學則、學位考試細則及博士班修業要點第5條之規定,應認並未逾越大學自治範疇;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另考試成績之評定,因涉及學術上之評價與專業判斷,並含有機會均等之考量,且不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故除其考試評分,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其評分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就形式觀察具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外,行政法院原則上對其評分結果應予尊重。
㈢本件原告係被告○○○○博士班學生,於101學年度入學,
依學則第58條、學位考試細則第11條及博士班修業要點第5條規定,原告欲取得被告博士學位應參加博士班資格考試並及格通過始可。經查,原告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104年2月間)參加博士班資格考試,選考科目為「計量經濟學」,原告該次之成績評定為30分,未達及格標準70分,故未通過該次資格考試。原告嗣於106學年度第1學期(106年9月間)參加同一科目之補考,而此次成績評定則為15分,仍未通過資格考試(按即學位考試細則第2條後段之資格考核)。被告以原告參加資格考試補考仍未通過,依學則第58條、學位考試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按考核規定,係同細則第2條資格考核之一部分)及博士班修業要點第5條規定,應予退學,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學生申訴,經學生申評會決議申訴無理由,並由被告以106年12月20日函檢送學生申評會評議決定書予原告,有原告103學年度第2學期及106學年度第1學期博士班資格考試「計量經濟學」科目試題暨答案卷、被告106年12月20日函暨學生申評會評議決定等在卷可稽(被告陳報卷第1至24頁、本院卷第170至172頁),合先敘明。
㈣原告先以:補考所指定之參考書目為5本,較第1次資格考試
時參考書目多兩本,係恣意擴大命題範圍許多倍,是在大學自治之裁量濫用侵害學生權益,因牴觸憲法基本權之公平而無效,考試範圍太大,對原告不公平,亦有違司法院釋字62
6號解釋揭示教育權受保障之意旨等情為主張。惟按博士班學生資格考試係由委員會(召集人、班主任)先推薦命題委員,再邀請委員並請其提供命題範圍及參考書目等,而後再將相關資料寄給申請參加資格考之學生,原告所參加之資格考試係由兩位命題委員共同命題,參考書目亦係該兩名命題委員所揭示,被告就委員之專業並不會干涉,被告亦毫無立場就原告第1次資格考試、補考參考書目各為幾本等如此細節置喙,否則被告勢將侵入命題教師之專業領域而妨害學術自由。次以,博士班研究生資格考試乃是檢測學生是否就進行博士學位之研讀已具必要學術素養,即使命題者不指定參考書目,亦難謂有何不當,以原告選考之「計量經濟學」科目專書繁多,而命題者不論指定3本或5本參考書目,皆可謂有利於應考學生之準備,且原告亦未指出其所參加第1次資格考試及補考命題內容有何逾越參考書目或該科目之內容,是其以106年9月之補考參考書目數量較104年2月其第1次資格考試時多2本為由爭執,進而主張資格考試補考恣意擴大命題範圍屬大學自治之裁量濫用侵害學生權益,牴觸憲法基本權之公平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而無效等情,自無可採。
㈤原告次以:被告未安排與資格考試相關之課程供原告旁聽等
情為主張,經查,依被告相關章則,皆無規定學校應為參加博士班資格考試之學生提供旁聽課程,被告並無義務為原告安排旁聽,且原告是否欲至被告校內或他校旁聽相同科目之講授,係取決於原告自主學習之熱忱,原告既為博士班研究生,應有相當獨立研究能力及判斷力可決定其研習方式,被告就校內教授相關科目之教師是否同意旁聽等事項,皆秉持尊重學術自由之宗旨悉依授課教師自行決定,被告並不會干涉,是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㈥原告雖繼以:其投訴、申訴、訴願、答辯書都未受正當程序
之保障,及因受研究生宿舍保全人員干擾,致影響其學習等情為主張。惟查,原告於遭到退學後提起申訴,被告針對其不服情形已召開學生申評會討論,原告之申訴遭駁回後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而被告亦曾針對原告之訴願詳細答辯,難認無正當程序可言;至於原告之工作、住宿及生活作息等情形,係屬原告私人領域,與資格考試過程是否有違法或顯然不當無關,故原告主張其與宿舍保全人員有糾紛致其學習被干擾等情,顯與其因資格考試不通過而遭退學無涉,亦難謂原處分有何違誤。
㈦再者,原告所參與上揭兩次博士班資格考試評分,係本於閱
卷教師學術領域之專業判斷,認定原告尚未達博士候選人應有之學術標準,評定考試成績分別為30分、15分,皆未達博士班修業要點第5條所定70分之及格標準。依形式觀察,尚未發現有顯然錯誤或評定程序違背法令情形,自應尊重其評定結果,尚難僅憑原告個人之主觀意見,即予以否定。衡酌司法院釋字第382號及第563號解釋意旨,大學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本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尚屬大學自治之範疇。又鑑於對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本應尊重教師及被告對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本件被告以原告參加資格考試補考仍未通過,依學則第58條、學位考試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博士班修業要點第5條規定,核予退學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學生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於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22,000元之賠償及應補償原告授業年限3年半,悉因其前提要件即上開請求撤銷訴訟為無理由,而失所附麗,自亦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合併請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非財產上之給付及國家賠償,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蕭忠仁法官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