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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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和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3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鍾和耘 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鍾和耘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22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2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置於菸斗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10月13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4738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4738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每次都一兩口左右,大概0.1公克左右,我每天都會施用」、「我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跟暱稱丙哥之人約定買毒品」等語,可見被告有毒品來源且施用毒品時間已長。再者,被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庭暴力、妨害名譽等案件,現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872號、112年度偵字第1085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6號等案偵辦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及被告日後恐因另案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以達戒絕毒癮目的,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本院自應予尊重。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靜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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