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葉文彬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695號被告葉文彬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彬於民國107年5月2日晚間21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北區開元路212巷之「紅樹林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休息,嗣於同日晚間21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212巷與林森路3段交岔路口處時,因騎車抽菸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葉文彬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3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文彬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35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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