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樺吸食強力膠,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富士牌接著劑即強力膠壹支、塑膠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廖振樺明知施用強力膠將產生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足以影響身體協調、平衡及判斷能力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竟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0.7公里附近時,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在車內將富士牌接著劑即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以鼻吸食,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繼續駕駛。嗣於同日2時22分駛至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0.7公里安坑匝道處時,因精神狀態恍惚而駕車左右搖擺、無故緊急剎車,顯已無法正常操控,經警發現形跡可疑予以盤檢,並扣得其所有吸食過之富士牌接著劑即強力膠1支,及供其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袋1個,而查知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廖振樺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575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8、35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23至
28、30頁),暨富士牌接著劑即強力膠1支、塑膠袋1個扣案可佐。而強力膠主要成份之「甲苯」,係屬苯類有機溶劑,一般食後,心理及生理會產生個人知覺、經驗改變,情緒極端變化,與現實脫節,甚至有精神與軀體分離之感,其性質屬於麻醉藥品之相類物。參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述路段時,經警觀察結果,其於夜間駕車,但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行為明顯異常;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且駕駛車輛車身搖擺不定,時而加速、時而突停,又無故急踩剎車,其駕駛操控力及判斷力顯然欠佳;於查獲後,被告精神恍惚、眼神空洞,並經筆畫記同心圓等各項觀察測試,發覺其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等情事,有上開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按,堪認被告施用強力膠,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強力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強力膠後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於服用強力膠後其精神狀況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上,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觸法程度非低,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富士牌接著劑即強力膠1支、塑膠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