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4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2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已預見交付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7月3日16時許,在臺北縣○○鎮鎮○街某處,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不明人士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97年
7月4日17時33分許,撥打電話向乙○○詐稱先前網路購物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5分許,依不明人士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4萬100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㈡於97年7月4日23時許,撥打電話向丙○○詐稱先前網路購物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15分許,依不明人士指示匯款1萬2222元至上開帳戶,旋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及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乙○○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丙○○所提供之存摺影本各1紙。
㈣、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㈤、至被告雖辯稱:伊係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對方宣稱要提供提款卡測試帳戶有無問題,伊隨即將帳戶內3萬元提出後,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云云。惟按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而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會要求已聘雇之員工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開設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或公司有任何原因須匯款至員工帳戶,亦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提供與雇主即可,豈有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至提供提款密碼與雇主之理,否則其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將如何提領?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再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亦無相約在路邊面試,且根本不知所應徵之公司究係在何處,或尚未通過面試開始工作即要求應徵者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又金融帳戶能否使用,並非不得由帳戶所有人陪同所應徵公司之員工一同至金融機構臨櫃查詢,或一同至自動櫃員機以匯、取款方式操作確認,亦可由公司逕向金融機構發函詢問、徵信。是以,被告既不知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地點及聯絡方式,亦不知該公司人員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其所稱之應徵地點、方式與過程亦與一般正常之應徵程序迥異,則其所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已難遽信;甚者,被告竟在尚未通過面試取得工作之前,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其所辯均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
㈥、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取得作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年滿48歲,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是以縱認被告確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亦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上開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上開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查不明人士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向被害人施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2人,而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幫助詐欺被害人乙○○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幫助不明人士詐騙被害人乙○○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幫助不明人士詐騙被害人丙○○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97年度偵字第28348號),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被害人乙○○及丙○○遭詐騙後分別匯款4萬1000元及1萬2222元,犯罪所生損害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