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5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10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後竹圍街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單號向)與後竹圍街口欲迴轉,通過路口停止線時,三和路上之號誌恰由綠燈轉為黃燈,且黃燈僅3秒,但因對向車多,異議人必須禮讓對向直行車,待紅燈亮起,對向車已完全停下後,同時兼顧後竹圍街已開始行動之機車,在安全無虞之情況下,始緩慢完成迴轉,並非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0月10日上午9時3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後竹圍街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負責舉發之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劉建榮 到庭證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是我開立的,當天是97年10月10日雙十國慶,早上我們有安排重要路口疏導車流的勤務,當時我是站在三重市○○○街與三和路3段路口就是圖三明醫中醫診所的位置,當時三和路號誌已轉為紅燈,後竹圍街第二時相已開放綠燈,行人號誌已經變為綠燈,我見到異議人的車子迴轉過來,我就把他攔停,我當時站的位置看到角度就是圖一的情況,那個位置可以清楚的看到三和路、後竹圍街、溪尾街的號誌;我當時並沒有看到異議人是否是在綠燈的時候就過停止線,但是我看到他的時候,在三和路號誌為紅燈的時候,他的車子還在安全島的側邊上,他的車頭還在安全島末端,三和路紅燈之後他才轉過來等語(見本院98年1月13日訊問筆錄第2、3頁),以證人劉建榮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且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時我在經過停止線的時候是剛好綠燈轉黃燈的時候,因為我是要迴轉,我就等到對向的車子停的時候我才能迴轉,對向車子停的時候就已經是紅燈了,我要迴轉的時候我已經開到靠近中間分隔島的位置了;我大概迴轉到一半的時候才有機車從我的左邊出來,我認為溪尾街那邊剛變綠燈而已;我當時是停在我提出的照片第一張那部深色車子的位置等對向的車子停要迴轉等語(見本院98年1月13日訊問筆錄第1、4頁),是依異議人所述及其所提出之照片所示,異議人當時停車等候迴轉之位置係在安全島側邊,車身靠近安全島末端,車尾則仍在三和路上,待三和路上之號誌轉換為紅燈,對向之車輛停止後,始迴轉三和路雙號車道(往重陽路方向),此與證人劉建榮上開證述之情節,實屬相符,益徵證人劉建榮之證言,應屬可信;至異議人雖一再以其車輛在通過停止線時,號誌係甫由綠燈轉黃燈云云置辯,惟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點第1小點定有明文,異議人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號誌所代表之意義自當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縱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通過三和路上之停止線時,三和路上之號誌甫由綠燈轉為黃燈,惟異議人當時既因對向車多無法完成迴轉,至三和路上之號誌轉換為紅燈後,異議人本即不得再進入路口,進而迴轉往三和路雙號車道(往重陽路方向),而應在該處等候號誌再次轉換為綠燈後再行進入路口迴轉,是異議人所辯並無礙於其行為仍該當於闖紅燈之違規,異議人執此主張其並非闖紅燈,洵無可採。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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