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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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17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屏調字第15號對被告聲請調解不成立,茲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上開調解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於96年5月3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紙附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王秋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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