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7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炎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炎儒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炎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451號被告李炎儒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炎儒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9年9月19日凌晨0時至1時許間,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自上開便利商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對面,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炎儒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廖晟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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